(2017)粤1204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谭原珍与何根荣、谭月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原珍,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603号原告:谭原珍,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根荣,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被告:谭月娥,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陈信初,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被告:张杏桃,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高要区,被告:陈敬才,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原告谭原珍诉被告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原珍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原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立即向谭原珍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01682.42元及垫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息6%暂计至起诉日);⒉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5日,谭原珍与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因���产经营需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下简称农行高要支行)签订了各自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并约定上述借款互为联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因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未按约向农行高要支行偿清各自的全部借款本息,谭原珍作为联保保证人,为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向农行高要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106682.42元。谭原珍承担保证责任后,就上述代偿款多次向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追偿,但仅由何根荣、谭月娥于2016年8月12日向谭原珍归还了5000元,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分文未还,至今尚欠谭原珍101682.42元。故起诉。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5日分别作出(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34号、第35号、第36号及于同年6月1日作出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判决书认定了谭原珍、何根荣、陈信初、陈敬才互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联保人,于2011年3月25日分别向农行高要支行借款各5万元,其中何根荣的借款5万元及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债务)发生在其与谭月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信初的借款5万元及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债务)发生在其与张杏桃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判决项分别包括:①何根荣、陈信初、陈敬才对谭原珍尚欠农行高要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②谭原珍、何根荣、陈信初对陈敬才尚欠农行高要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谭原珍、何根荣、陈敬才对陈信初、张杏桃尚欠农行高要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④谭原珍、陈信初、陈敬才对何根荣、谭月娥尚欠农行高要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谭原珍、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没有按判决确定的时间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根据农行高要支行的申请依法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肇要法执字第798号、第799号、第800号、第1144号]。在执行过程中,谭原珍于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强制执行划拨其银行账户内存款共161043.81元;上述款项除用于偿还谭原珍尚欠农行高要支行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外,还用于谭原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即谭原珍代偿了何根荣与谭月娥、陈信初与张杏桃及陈敬才尚欠农行高要支行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共106682.42元。此后,本院根据农行高要支行出具的《结案证明书》,分别对上述案件执行终结。就上述代偿款,谭原珍分别向何根荣与谭月娥、陈信初与张杏桃及陈敬才多次进行了追偿,但仅由何根荣、谭月娥向谭原珍偿付了5000元;对于余下的代偿款101682.42元,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均没有再偿付给谭原珍。谭原珍遂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追偿款纠纷。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对谭原珍的诉求及证据均无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谭原珍作为何根荣与谭月娥、陈信初与张杏桃及陈敬才分别向农行高要支行借款互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联保),在本院对(2015)肇要法执字第799号、第800号、第1144号共三宗执行案的执行过程中,为履行本院(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35号、第36号、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分别代借款人(主债务人)何根荣与谭月娥、陈信初与张杏桃及陈敬才向农行高要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共106682.42元,后仅由何根荣、谭月娥向谭原珍偿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101682.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鉴于谭原珍、何根荣、陈信初、陈敬才分别在向农行高要支行借款时系互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联保人,其中何根荣的借款本息及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债务)发生在其与谭月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信初的借款本息及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债务)发生在其与张杏桃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没有约定保证的债务份额;现谭原珍要求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偿付其代偿款101682.42元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谭原珍诉请垫付款的利息问题:谭原珍、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在互为联保向农行高要支行分别借款时,以及谭原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代偿何根荣与谭月娥、陈信初与张杏桃及陈敬才尚欠农行高要支行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共106682.42元之后,谭原珍与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均没有约定代偿款的归还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故谭原珍要求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以实欠代偿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把原告谭原珍为其各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共101682.42元清偿给原告谭原珍;二、被告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原珍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以实欠代偿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谭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6元,由原告谭原珍负担150元,被告何根荣、谭月娥、陈信初、张杏桃、陈敬才负担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民陪审员黄巧英人民陪审员 徐玉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加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