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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宋永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710号原告:宋永强,男,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77号。负责人:徐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永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20时许,宋永强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平县北满子村东东西公路时,碰撞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苏文典,造成苏文典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文典无责任。事后,经双方调解,宋永强赔偿苏文典各项费用共计325000元整,该款已实际支付给苏文典家人。因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仅追究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人保财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要求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本、驾驶员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因在本事故中原告存在逃逸情形,我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意见同英大泰和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宋永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机动车驾驶证、沪C×××××机动车行驶证;3、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察笔录;5、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放弃追究刑事责任谅解书;6、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7、车辆买卖协议书;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4予以认可,证实2017年3月13日20时,原告驾驶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人苏文典相撞,造成苏文典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对证据2予以认可,证实冀C×××××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驾驶证均合法有效。3、对证据3予以认可,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文典死亡。4、对证据5、6予以认可,证实原告家属代其赔偿苏文典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25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5、对证据7予以认可,证实原告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宋继玲,该车出售给原告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为原告。6、对证据8予以认可,证实原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20时00分,宋永强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安平县北满子村东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碰撞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苏文典,造成苏文典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宋永强驾车逃逸。经安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宋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代原告赔偿苏文典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5000元。另查明,沪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宋继玲,该车经过交易,现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实际支付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325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肇事逃逸交强险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包括死者苏文典的丧葬费,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抢救苏文典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故无法核实死者花费医疗费数额,故对原告主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苏文典自行车损坏,财产损失为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原告当庭表示对人保财险公司另行主张赔偿,系对自己诉权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永强保险金共计110500元(110000元+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蕾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天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