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培建、原审被告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王培建,魏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现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森,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建,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波,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建军,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培建、原审被告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森,被上诉人王培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融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改判科融公司少偿还王培建借款本金6.5万元,驳回王培建借款到期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科融公司在2015年6月16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王培建借款本金6.5万元。2015年6月16日,科融公司安排其员工魏三军向王培建还款6.5万元,同日,魏三军通过银行柜台向王培建汇款6.5万元,但原审判决中未将该款项扣除,应予以纠正。二、科融公司与王培建未约定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不应支持,请求予以改判。三、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期间错误。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应当截止到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非实际还款之日。王培建辩称,一、关于借款金额减少的反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科融公司应出示证据。二、关于利息问题,《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2项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科融公司和王培建约定的借款期利息为1.8%,科融公司逾期还款,仍按此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利息结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借款到期后,科融公司并没有清偿借款,该计算方法符合法律公平精神。魏建军未作陈述。王培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融公司归还王培建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4万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15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止);2、魏建军对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8月19日,王培建(甲方、出借方)、国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与魏建军(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间月利息为1.8%,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丙方对上述借款承担终身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同日,科融公司向王培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培建交来人民币5万元整。2014年9月20日,王培建(甲方、出借方)、国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与魏建军(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间月利息为1.8%,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丙方对上述借款承担终身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同日,科融公司向王培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培建交来人民币4万元整。2014年11月17日,王培建(甲方、出借方)、国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与魏建军(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间月利息为1.8%,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丙方对上述借款承担终身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同日,科融公司向王培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培建交来人民币15万元整。2.2017年4月4日,魏建军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原国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曹信学、曹信娥、兰玉玲、刘武霞、白英敏、孙素娟、王培建、李会香、王建通、任丽娜、于辉、申新梅、刘丽丽、李昊的借款协议继续有效,我承担的保证责任再延长两年。魏建军2017年4月4日。”3.国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2015年9月17日变更为科融公司,股东为王现利、魏建军,王现利任执行���事兼总经理,魏建军任监事。一审法院认为,国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经魏建军担保,向王培建借款共计24万元,有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后国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向王培建出具《收据》,应认定王培建履行了出借义务,王培建的债权应予保护。上述《借款协议》中,载明魏建军对借款承担终身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017年4月4日,魏建军再次承诺承担的保证责任再延长两年,魏建军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国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魏建军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国骅集团河南有限公司2015年9月17日变更为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应由科融公司承继。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本息情况,应以王培建自认为准。综上,王培建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培建借款24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15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5万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魏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魏建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科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6日,科融公司会计薛兴飞将15万元转款至该公司员工魏三军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由魏三军替科融公司将其中的6.5万元转款给王培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培建依约向科融公司提供借款后,科融公司应依约向王培建履行清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约定,2015年6月16日科融公司通过公司员工魏三军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向王培建偿还借款6.5万。根据王培建的诉讼请求,依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从王培建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日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科融公司向王培建偿还6.5万元止,该5万元本金与利息总额共计53501.43元[5万元+5万元×1.8%×3个整月+2015年2月��10天(5万元×1.8%/28天×10天)+2015年6月份16天(5万元×1.8%/30天×16天)]。6.5万元还款尚剩余11498.57元(6.5万元-53501.4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科融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魏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魏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产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河南���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培建19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4万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已支付的11498.57元从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95元,王培建负担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河南科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王培建负担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颂琳审判员 赵俊丽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