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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棣宝、原告彭安安与被告赵巧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棣宝,彭安安,赵巧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2473号原告:姚棣宝。原告:彭安安。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巧珍。本院在审原告姚棣宝、原告彭安安与被告赵巧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棣宝、原告彭安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