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光华与张建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华,张建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331号原告:张光华,男,生于1980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建普,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张光华与被告张建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家建筑设备租赁站,2015年至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下欠原告租赁费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被告张建普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身份证、结算单等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光华经营一家建筑设备租赁站,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张建普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一份欠条,下欠原告租赁费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被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租赁事宜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光华租金5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克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