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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孙成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孙成明,刘昌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7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2974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号。法定代理人谌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成明,男,生于1962年8月26日,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申请执行人刘昌彬,男,生于1968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院在执行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孙成明、刘昌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两案中,异议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称,我公司与孙成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6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孙成明劳动报酬人民币772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该判决于2017年4月5日邮寄送达我公司,截止2017年7月10日,本案我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772000×1.75/10000×66(天)=8916.6元。我公司与刘昌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6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刘昌彬劳动报酬人民币1135722.75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该判决于2017年4月18日邮寄送达我公司,截止2017年7月10日,本案我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135722.75×1.75/10000×53(天)=10533.82元。综上,镇雄县人民法院裁定合并执行多扣划我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0706.58元,请求返还。即我公司应支付款项总额为人民币772000+11520+10120+8916.1+1135722.75+15021.00+13757.22+10533.82=1977591.39元,但镇雄县人民法院实际扣划我公司人民币204827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请求镇雄县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17)云0627执5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额外扣划款70706.58元。本院查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孙成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判决生效时间是2017年4月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5月1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即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772000×0.0175%×69(天)=9321.90元。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刘昌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判决生效时间是2017年4月18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算开始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即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135722.75×0.0175%×52=10335.08元。两案合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9656.98元。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云0627执284、4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中含扣划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90139.00元,并已将该款扣划至本院执行专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应返还额外扣划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款项人民币7048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返还扣划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70482.0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高莹审判员  吉学慧审判员  赵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