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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凤兰与隋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兰,隋国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970号原告姜凤兰,女,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隋国学,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姜凤兰诉被告隋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凤兰诉称,请求事项: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从1996年2月10日至钱款结清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形成的所有费用。事实及理由:1996年2月10日被告隋国学说种地买种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当时约定利息4分,被告未向原告付息,但被告于2000年9月7日、2000年12月10日分别给原告260元、200元利息,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隋国学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隋国学于1996年2月10日在原告姜凤兰处借款人民币1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月利四分借款人隋国学,1996年2月10日”。被告隋国学于2000年9月7日偿还利息260元、12月10日偿还利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隋国学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隋国学借款的事实,被告隋国学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欠条中约定利息月利4分过高,应保护月利2分。被告偿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国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元,利息自1997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隋国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珠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