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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余登奎与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登奎,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宜宾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1523行初13号 原告余登奎,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晓阳,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20123197810060838。 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30087165055。 法定代表人王洪刚,局长。 到庭负责人陈华,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610328259。 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008702277J。 法定代表人唐益林,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到庭负责人陈铠,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奎,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余登奎不服被告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江土征字(2016)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宜国土资复(2016)6号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6日向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登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阳、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分管负责人陈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江、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的分管负责人陈铠及委托代理人曹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江土征字(2016)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原告余登奎户座落在X镇X村X组的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3]804号)文件批准征收。对该宗土地已按程序实施了征收补偿安置,征收土地“三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已全部拨付到位。因原告与征收部门未能在签约期限内对安置补偿达成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交出土地。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经复议后作出维持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系江安县X镇X村村民,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5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江土征字(2016)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被征收土地内的房屋,交出土地。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向宜宾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2月17日收到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宜国土资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仍维持江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一、请求依法撤销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江土征字(2016)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二、请求依法撤销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宜国土资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住宅在从事生产经营; 2、原告家庭户户籍登记薄,拟证明原告家庭人口为5人; 3、江安县X村X组土地面积计算分户明细表及证人曾某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明确应征收地是哪一块或者具体位置,该分户明细表系证人曾某从张贴的墙上撕下后交给原告; 4、《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在2012年11月就到期,是在政府征收公告前就失效;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第三子余骐羽是2015年7月4日出生,是在政府公告后;对3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无意见。 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同江安县国土资源局。 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在查明的事实上、适用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上及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维持。一、我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事实清楚,2013年12月13日,江安县人民政府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3)804号文件批复,将函原告房屋所在范围的X镇X村X组2.8571公顷土地予以征收。2014年1月22日,我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在公告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9月3日,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告所在村民组签订了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该组集体土地面积42.85亩,支付土地补偿费合计1926257元。对于原告的家庭及房屋情况,查明原告家庭在籍人口4人,房屋登记面积619.75㎡,其中砖混结构585.19㎡,砖木结构34.56平方米。2016年3月9日,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告签订了征收土地地面建构筑物和附着物补偿合同,补偿了原告的林、果、竹木等附着物19123元。但对于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因原告提出要求安置两套90平方米的住房和150万元现金的补偿,与江安县人民政府公告的补偿标准不符,双方经多次座谈协商未果。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丈量、清点,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发出江土储补通(2016)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该通知书内容是:1、安置原告住房一套,面积120㎡,地点在X镇X小区;2、补偿原告剩余房屋和其他构筑物的价值合计X2元,该款已转入江安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征用工作服务中心。原告对该通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至今没有搬迁。为此,我局根据上述资料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江土征字(2016)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维持了我局的决定书。二、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审查了原告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认为本案的征收土地的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的安置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没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在对原告作出决定书的程序上合法。对于原告收到补偿安置通知后没有交出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因此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江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拟证明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公告并予以公告; 2、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拟证明公告了安置办法; 3、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已与原告所在地的村民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4、原告户籍本,拟证明原告家庭人口为4人; 5、座谈记录8份,拟证明与原告座谈多次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因原告提出过高的补偿要求未果; 6、征收土地地面建构筑物和附着物补偿合同书、领款单,拟证明已对原告被征收土地上的林、果、竹木等附着物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原告领取了该款; 7、结算表、征地拆迁建筑物清点丈量登记表,建、构筑物补偿计算表,拟证明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计算情况; 8、关于原告户房屋登记情况的说明及公示照片,拟证明原告拒绝在相关登记表上签字已进行公示; 9、江土储补通(2016)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已通知原告补偿安置内容,原告既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搬离; 10、江安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进账通知单,拟证明补偿款已转入账户供原告随时支取; 1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书公告及照片,拟证明该通知书已送达原告; 12、江土征字(2016)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证、公告照片,拟证明决定书已送达原告; 1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宜宾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125号)、《江安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暂行)》(江府发[2013]87号)和《江安县县城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江府办法[2013]72号),拟证明对原告适用的拆迁安置标准的依据;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文,拟证明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举证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1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公布,就不能证明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生效,被告就不能依据该批准文件责令原告交出土地,其次,公告中对征地范围没有确定,该村还有230亩土地没有征收;2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发布,对征收范围没有明确,原告不清楚自己的宅基地是否被纳入征收范围,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储备中心无权与村民组签订协议,无合法性;4号证据没有反映原告家庭真实,原告家庭现在是五口人;5号部分证据形成于责令交出土地之后,部分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无视原告诉求,无合法性、合理性;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7号证据中结算表没有按照清点登记表原告的实际面积进行计算;8号证据储备中心无权出具证据,无合法性;9号证据中储备中心不是拆迁实施部门,无合法性;10号证据无合法性,是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以后才将指定款存入账户;11号证据无真实性和合法性,补偿面积没有按原告宅基地实际面积补偿;12号证据无合法性;对13、14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是第一被告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依申请对第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的法定主体资格。原告对第一被告作出江土征字(2016)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7月22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协议,请求对该决定书予以撤销,我局依法审理后,第一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作出答复并提交了证据依据。因原告同时对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3)804号批复文件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案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我局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故我局于2016年8月2日依法中止审理。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1日以川府复决(2016)159号决定书作出“维持四川省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江安县2013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我局在2017年2月14日收到原告邮寄提交该件后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2月14日审理终结,作出宜国土资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局经依法查明,本案第一被告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3)804号等合法有效文件批复,按照法定程序开展了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按政策对原告安置补偿到位,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存在实体和程序上违法情形,因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我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是适格诉讼主体;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附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目录及证据); 6、《江安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暂行)》(江府发[2013]87号); 7、《江安县县城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江府办法[2013]72号); 8、中止审理申请书及其附件(川府复受[2016]17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9、宜国土资复(2016)8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 10、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川府复决[2016]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1、宜国土资复[复](2016)6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12、宜国土资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3、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单、EMS单; 以上2号至13号证据拟证明依原告申请,经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后,确认被申请行政行为合法,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法条,拟证明行政复议主体、行为合法。 原告对宜宾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程序性证据无异议,对事实部分证据同对第一被告举证质证意见。 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举证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因已过期,属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原告的第三子是在2015年7月4日政府公告以后出生,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3号证据系原告所在村民组公布的相关数据,证人曾某证言证明该证据系其从墙上撕下,但该证据及证言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号证据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举证的证据,1-3号证据均能证明县人民政府对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公示情况及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征收土地公告前的家庭人口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中,对2016年5月22日以后的产生的座谈记录,因是在作出行政行为后产生的证据,不具有证据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日前产生的座谈记录,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7-9号证据均系征收工作的实施部门对原告宅基地及其他设施进行清单丈量产生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据系工作中存有瑕疵,但该行为并未对原告相关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11号证据系征收实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政策的计算标准规定,对原告合法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计算后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3-1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举证的证据,1-4号证据系程序性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7号证据与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相同,认证情况同对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认定相同;8-11号证据系程序性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3号证据系程序性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4号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江安县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江安县2013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3]804号),于2013年12月13日发布了《江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依法征收含江安县X镇X村X组2.8571公顷集体土地在内的各村民组集体土地共计29.5211公顷,用于“江安县淯江滨河公园”市政工程项目建设。本案原告系江安县X镇X村X组村民,其建筑面积619.75㎡的住宅房屋所占土地在本次征收土地范围内,原告所在户在征收土地公告前的在籍人口为4人。2014年1月22日,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按照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安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暂行)》(江府发[2013]87号)和《江安县县城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府办发[2013]72号)文件的规定,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2015年12月4日,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对涉及原告的建构筑物等进行清点丈量登记,并从该日起,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就原告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提出要求安置两套90平方米的住房和150万元现金的补偿,双方因对补偿安置差距太大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4月22日,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对原告的房屋合法部分和违法部分进行清理划分后,向原告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书》(江土储补通[2016]3号)并于同日送达,该通知对原告的房屋安置情况和置换房屋后剩余的房屋和其他构筑物补偿款等金额,以及由原告自行拆除房屋的时间、奖励办法进行了告知。2016年7月27日,应支付原告的补偿款X2元到达江安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征用工作服务中心设在农发行江安支行的专户,账号为X3。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土地,2016年4月22日,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江土征字[2016]1号),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原告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交出土地。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因原告同时不服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江安县2013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3]804号),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且省人民政府已受理,故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中止审理,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府复决[2016]159号),决定维持原批复。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11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宜宾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国土资复[2016]6号),维持了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江安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江土征字[2016]1号)。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规定,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规定,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有作为本案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合法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据此,行政机关在实施征地拆迁工作中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的条件执行。本案中,含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在内的江安镇洋码头村柴家渡组被征收的土地,作为征收主体的江安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方案已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3)804号文件批准,故该征收行为依据合法。程序上,江安县人民政府公告了《江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程序,将《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进行了公告,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已与X镇X村X组已签订了《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征收土地的“三费”拨付完毕,证明征收工作已经实施。对原告户,江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对原告的在籍人口及房屋和附属设施进行了清点丈量登记,并依照《江安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暂行)》和《江安县县城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向原告发出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安置房和补偿金方式的补偿安置,并将相应补偿款存入了特定账户,待原告随时支取。本案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于2016年7月27日到账,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2日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在时间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没有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的侵害,本院对此予以指正。江安县人民政府将本案土地依法征收后,该土地性质上已为国有,原告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交出土地,由于原告至今没有交出土地,致使该征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责令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并责令其作出答复,经过审查后,认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在扣除因原告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后,其复议决定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故被告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余登奎请求撤销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江土征字(2016)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余登奎请求撤销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宜国土资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登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亮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人民陪审员  XX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