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邵振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振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31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振海,男,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蓬莱,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蓬莱市。2005年12月,因抢劫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07年9月因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0年11月9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2012年9月28日劳动教养期满;2013年8月,因抢劫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2月31日减刑释放。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振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邵振海在蓬莱市某街道某村,撬开门锁进入王某家,盗窃人民币三十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振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杜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蓬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山东省烟台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振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振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振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邵振海退赔王某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学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