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自诉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4刑初153号自诉人张某某,女,1949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对尹某某的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某撤回对尹某某的刑事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