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兵、张双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张双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印,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鸡泽县人,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兵因与被上诉人张双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5)鸡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被上诉人张双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上诉请求:撤销(2015)鸡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双印起诉;张双印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张双印对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错误。张双印没有取得争议地块的合法使用权,鸡泽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张双印持有的宅基证书不存在,对该地块村委会和县乡政府也没有规划给张双印使用,张双印已有一块宅基,也不是本村村民,不具备另一宅基的权利,且张双印向将宅基卖掉,也没有使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之前给张双印出具的证明已经作废,不具备任何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现该案宅基证县政府未颁发,没有档案可查,因此宅基证书不能作为合法依据。张双印辩称,一、张双印持有的土地证书真实合法有效,该证件在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书及法院作出的两份行政判决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依据;二、对于鸡泽县政府档案室没有档案的问题,不是本案诉争焦点和审理焦点,没有档案并不是张双印过错,而是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过失所致,档案丢失,鸡泽县国土资源局人员应受到处分,但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三、根据张双印一审提交的图片证据足以证明存在侵权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相关损失。张双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兵停止侵权,清除堆放在张双印宅基地上的砖和土;2、张兵不得干涉张双印对宅基地的使用权;3、张兵赔偿张双印经济损失20000元;4、张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双印与张兵均系鸡泽县吴官营乡东安上村人。2004年5月20日,鸡泽县人民政府向张双印颁发鸡集用(2004)第0218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双印,土地所有权人鸡××县××村,座落东安上村,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终止日期长期,使用权面积299.88㎡,南至张善海、北至张学俊、西至过道、东至张善方,东西长17m、南北长17.64m。首页加盖“鸡泽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登记机关处加盖“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公章,证书监制机关处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张双印至今未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2015年3月13日,法院工作人员到诉争宅基地现场进行勘验,经查在张双印宅基范围内堆放了砖和土。庭审过程中,张兵表示其于2014年12月31日下午在张双印的宅基地上堆放了砖和土。2015年1月19日,张双印诉至法院,请求张兵停止侵权,清除堆放在张双印宅基地上的砖和土;张兵不得干涉张双印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张兵赔偿张双印经济损失20000元;张兵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5月20日,张兵作为申请人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鸡泽县人民政府为张双印颁发的鸡集用(2004)0218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8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驳[2015]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张兵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兵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29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张兵的诉讼请求。张兵不服该行政判决书,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行终6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鸡泽县人民政府已于2004年5月20日向张双印颁发了鸡集用(2004)第0218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兵将砖和土堆放在张双印的宅基范围内,侵犯了张双印的宅基地使用权,故本院对张双印要求张兵停止侵权,不得干涉其宅基地使用权,清除堆放在其宅基地上的砖和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双印要求张兵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主张,其表示该损失为张双印及其妻子张银花到鸡泽县人民法院、邯郸市人民政府、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或复议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对此法院认为张双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且进行诉讼或复议为其正常的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应由张双印自行承担。关于张兵主张张双印持有的鸡集用(2004)第0218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鸡泽县国土资源局没有登记备案,且鸡泽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向张双印颁发过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件为无效证件。对此法院认为,张双印持有的鸡集用(2004)第0218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加盖有鸡泽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印章,鸡泽县人民政府虽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其没有办过鸡集用(2004)第0218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鸡集用(2004)第0218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鸡泽县人民政府颁发,故对张兵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兵停止侵权,清除堆放在张双印宅基地(鸡集用(2004)第0218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砖和土;二、张兵不得干涉张双印对宅基地(鸡集用(2004)第0218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三、驳回张双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双印持有争议地块的鸡集用(2004)第0218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加盖了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公章、鸡泽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局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该证书内容具体、形式完整,且在邯政复驳(2015)9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已经生效的(2015)邯市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书、(2016)冀行终669号行政判决书中,均已确认该土地使用证系鸡泽县人民政府颁发,故应认定该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一审中,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向鸡泽县人民法院的答复中虽称鸡集用(2004)第02180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查询无档案,但对于土地档案管理部门而言,其在内部系统内查询不到该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档案资料并不足以对抗张双印持有真实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张兵在该地块上放置砖块及土堆已侵犯张双印的合法权利,一审判令张兵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徐世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