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晚桂与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晚桂,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683号原告:陈晚桂,女,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刚胜,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供销巷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晚桂诉被告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刚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晚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310.55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照已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总房价403350元、每平方米4303.3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宏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为93.73平方米的宏城馨逸家园5幢7单元7260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前,逾期按照已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宏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算至2017年3月9日拿钥匙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2016年8月1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领取房屋钥匙视为已经交房。本案被告直至2017年3月9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的已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晚桂逾期交房违约金8873.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陈晚桂负担22元,被告大冶市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