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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江平与楼子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平,楼子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460号原告:胡江平,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球,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楼子岳,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胡江平与被告楼子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子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楼子岳立即向胡江平支付饲料款42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楼子岳付清饲料款日止)。诉讼过程中,胡江平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胡江平在台山市销售饲料,楼子岳在台山市××镇从事养殖业。2012年,楼子岳多次向胡江平购买饲料,一般由楼子岳通过电话订购,胡江平将饲料送至楼子岳的养殖场所,楼子岳清点后在《送货单》上签名,每张《送货单》均注明“本送货单与欠据等效……且定于本年度内归还全部欠款,逾期将按3%的月息支付违约金……”。双方交易过程中,楼子岳有时会当场付款,有时会赊账,2012年共拖欠饲料款42000元。2016年1月16日,楼子岳出具《欠条》,确认欠胡江平2012年饲料款共42000元。胡江平多次向楼子岳催收欠款,楼子岳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胡江平的合法权益。楼子岳未作答辩。胡江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楼子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送货单》9张,证明胡江平、楼子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江平于2012年多次向楼子岳送货,楼子岳同意于本年度内归还全部欠款,逾期将按3%的月息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欠条》,证明楼子岳于2016年1月16日确认欠胡江平2012年饲料款共42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楼子岳多次向胡江平购买饲料,双方约定于本年度内付清货款,逾期将按3%的月息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16日,楼子岳向胡江平出具《欠条》,确认欠胡江平2012年饲料款共42000元。胡江平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胡江平与楼子岳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楼子岳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胡江平请求楼子岳支付饲料款42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胡江平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胡江平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楼子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子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江平支付饲料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楼子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怡人民陪审员  陈铁舜人民陪审员  黄俊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