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许满亮、贾春梅与王爱琴、肖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满亮,贾春梅,王爱琴,肖峰,武川县四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张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4号原告许满亮,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贾春梅,无业,住呼和浩特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王海川,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爱琴,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肖峰,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洋、王喆,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川县四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川县高载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肖富久,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利生,武川县四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武川县。原告许满亮、贾春梅诉被告王爱琴、肖峰、武川县四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冶炼公司)、张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爱琴、肖峰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王爱琴、肖峰于公告期内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满亮及其与贾春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川,被告王爱琴、肖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维冶炼公司、张利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满亮、贾春梅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8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820000元,并支付至自实际给付之日),共计23200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借款人肖富久与四维冶炼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12日共同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630000元。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核算,尚欠二原告本金1500000及利息260000元,借款人肖富久与四维冶炼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由张利生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借款人肖富久于2016年12月6日死亡,截止二原告起诉时,四被告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820000元,合计2320000元,二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爱琴、肖峰辩称,借款是肖富久的职务行为,其是代表四维冶炼公司向二原告借款,非个人行为,该笔借款于王爱琴、肖峰无关。被告四维冶炼公司、张利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许满亮、贾春梅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借条、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四维冶炼公司与肖富久共同向二原告借款1630000元,双方于2015年结算后确认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的事实。三、许满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2月3日张利生偿还10万元的事实。王爱琴、肖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肖富久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四维冶炼公司、张利生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就其证明力做综合认证。结合许满亮、贾春梅提交的证据及其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四维冶炼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富久及四维冶炼公司作为借款人向许满亮、贾春梅借款163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肖富久及四维冶炼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许满亮、贾春梅本金1500000元,利息已付到2015年1月21日,按月息2分计息。当日,肖富久、四维冶炼公司作为借款人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许满亮、贾春梅250000元,该笔借款系对于利息的结算。被告张利生均在两份借条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肖富久于2016年12月6日死亡,王爱琴系肖富久配偶,肖峰系肖富久儿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肖富久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其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王爱琴、肖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依据二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肖富久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印,在其签字下方有”武川县四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肖富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未表明其系四维冶炼公司的代理人。肖富久虽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借条所记载内容形式上不能体现其系职务行为,在借款人处签注个人名字并捺印,系其以个人身份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许满亮将1630000元打入了肖富久的个人账户,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肖富久、四维冶炼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二原告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爱琴、肖峰主张肖富久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肖富久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王爱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爱琴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亦未能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应与肖富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肖富久病故,王爱琴应与四维冶炼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肖峰作为肖富久的法定继承人,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开始有资金往来,到2015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后确认本金15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截止当日的利息为2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20000元,对于该问题,因其于2017年1月3日起诉,二被告在计算时已经扣除张利生在2016年12月3日偿还的10万元,该阶段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二原告要求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生在保证人处签字,其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川县四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满亮、贾春梅借款本金及利息2320000元。二、被告武川县四维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许满亮、贾春梅从2017年1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本金,月息2%)。三、被告王爱琴、张利生对判项一、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肖峰在继承肖富久财产范围内偿还判项一、二所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 中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萨其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