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9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辛晓春与龙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晓春,龙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981号原告:辛晓春,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告:龙志平,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辛晓春诉被告龙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晓春、被告龙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0528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多年朋友,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找到原告说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1%,被告支付了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2014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月息1.5%,于是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6月期间陆续借给被告600000元。2015年7月开始,被告表示由于投资亏损,暂时不能支付利息,原告基于信任就同意被告暂时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沟通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发表答辩意见如下: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800000元,利息当时也是这样约定的,但被告认为利息过高。2015年7月1日前有还过利息,但之后就没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辛小春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1.5%计付,季度结算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是陆续借给被告的,其中2013年春节期间借了20000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又陆续借了600000元;借款的转账凭证因为时间太久弄丢了,而且借款大部分是现金支付的;2015年7月1日之前被告有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7月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所以在2015年8月27日双方重新核算了借款总金额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陈述:确认自2015年7月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借款也确实是在2015年7月1日前发生的;被告从事陶瓷原料生意,2013年底在老家投资了一个陶瓷矿场,本案借款有些是用于生意周转,有些是投资矿场。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800000元,被告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前查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交付涉案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作为借款人,自2015年7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截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7月28日),利息为303200元(800000元×1.5%÷30天×758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辛晓春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03200元;二、驳回原告辛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原告辛晓春负担10元,由被告龙志平负担7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春辉书记员 萧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