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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乔某与汪某、汪明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汪某,汪明成,黄大焕,郧西县观音镇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499号原告:乔某。法定代理人:刘丽,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收���律文书、调查取证,参与庭审,有权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汪某。被告:汪明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系汪某父亲。被告:黄大焕,1970年3月28日出生,居民。系汪某母亲。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调查取证,参与庭审,有权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郧西县观音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观音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组。法定代表人��徐辉光,任该校校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调查取证,参与庭审,代为举证、质证参与调解等特一般授权。原告乔某诉被告汪某、汪明成、黄大焕、观音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法定代理人刘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被告汪明成、黄大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被告观音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徐辉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观音镇中心小学申请庭外调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415.15元(医疗费86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费1887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91元、后续治疗费85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7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9199.75元(医疗费86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974.6元、交通费791元、后续治疗费85000元、残疾赔偿金23508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乔某与被告汪某均系被告观音镇中心小学学生。2016年11月1日中午,学校午餐时,被告汪某与同学刘昱赐发生嬉闹追逐,被告汪某在从学校食堂内向外追逐同学刘昱赐时,将手中的饭勺扔出击打刘昱赐,但饭勺击中了原告乔某的左眼,致使原告乔某受伤。原告乔某伤情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伤伴虹膜嵌顿、左眼巩膜裂伤、左眼创伤性前程积血、左眼视网膜病变NOS。住院治疗手术8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7级伤残。事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付。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199.75元。被告汪明成、黄大焕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后,我们已通过学校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原告遗漏了本案的责任主体(即刘昱赐),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法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驳回。同时学校未尽到现场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观音镇中心小学辩称:我已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应由致害人依法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同时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观音镇中心小学系半封闭式管理学校,全校学生中午均在校就餐,晚上放学方可回家。原告乔某与被告汪某均系被告观音镇中心小学的学生。2016年11月1日中午,学校组织学生午餐时,被告汪某与同学刘昱赐发生口角,随后刘昱赐拍打了被告汪某左侧肩膀,打完后便往食堂门口跑去,被告汪某从学校食堂内向外追撵刘昱赐,在追赶时将手中的饭勺扬起在头顶轮转准备扔出击打刘昱赐,不慎将饭勺击中迎面而来原告乔某左眼,致使原告乔某受伤,当时鲜血直流,后同校其他同学找来值周教师,将原告乔某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伤伴虹膜嵌顿、左眼巩膜裂伤、左眼创伤性前程积血、左眼视网膜病变NOS,花费医疗费8116.65元。出院后原告乔某到十堰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用320元。2017年3月7日,经十堰天��司法鉴定所中心鉴定原告乔某左眼伤残疾程度评定为7级伤残,书证审查意见为乔某左眼球破裂伤遗留左眼球萎缩为左眼球需要摘除者,后续治疗费总计人民币85000元左右,其护理期为8个月,由一人进行护理,营养期为6个月。原告乔某为鉴定伤情在十堰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用200元及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乔某受伤后,被告汪明成、黄大焕已给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观音镇中心小学已给付医疗费79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书、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了诉讼主体,是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二被告责任大小的划分。对于焦点一,被告汪某与第三人刘昱赐在追打过程中,其将原告乔某的眼睛致伤。原告乔某受伤是由被告汪光超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第三人刘昱赐虽未实施侵害行为,但刘昱赐与此次损害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相应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某如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放弃,可针对此次诉讼中确定的份额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焦点二,原告乔某的户籍信息虽显示其是在出事后由四川省屏山县新大塘村3组迁入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3组(城镇规划区内),但原告乔某长期在郧西县观音集镇读书,且其父母在观音集镇购房居住。原告乔某提供了房产证在卷佐证。原告乔某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是父母在浙江义乌务工所得,家庭主要消费为父母日常开支及原告乔某抚养费用支出。二被告提出原告乔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某在观音集镇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对原告乔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焦点三,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公民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某的扔勺行为是导致原告乔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汪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汪明成、黄大焕承担。原告乔某与被告汪某均为不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被告观音中心小学应加强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虽然被告观音镇中心小学提供了汪某每周在学校进行了安全教育及与汪某家长签有安全责任书的证据,应依法减轻自己的责任,但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该校已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同时,好动嬉闹系小孩的天性,不能单纯从口头安全教育,家长签署安全责任书就可以消除各种安全隐患,而是要加强对学生的管理责任,被告观音镇中心小学食堂面积达500余平方米,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仅安排两名教师在食堂值周,应视为未完全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故该校在职责范围内忽视安全防范,未完全尽到管理教育义务,致使原告乔某在校园内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案件证据及实际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及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乔某各项损失总额由被告汪某、汪明成、黄大焕与被告观音中心小学按5.5:4的比例进行承担为宜,另有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乔某自行负担,同时原告乔某对此享有向第三人刘昱���追偿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交通费为320元,系当事人自行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乔某对被告汪明成、黄大焕已给付的3000元及被告观音镇中心小学已给付的79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放弃了挂号费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乔某病例资料(含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法计算原告乔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436.65元(含后续治疗费85000元)、护理费18870元(28305元/12月÷12月×8个月)、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235088元(29386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700元(含鉴定费2500元、辅助鉴定检查费用200元)、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366414.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某因此次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失计款366414.65元,由被告汪某、汪明成、黄大焕赔偿原告乔某各项经济损失的55%,计款201528元(扣减被告汪某、汪明成、黄大焕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198528元);由被告观音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乔某各项经济损失的40%,计款146566元(扣减被告观音镇中心小学已经支付的7900元,尚需支付138666元);原告乔某自行负担18320.65元。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8元,减半收取为3400元,由被告汪某、汪明成、黄大焕负担1870元,被告观音镇中心小学负担1360元,原告乔某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