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小伟与张光耀、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伟,张光耀,张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83执异48号案外人贺道俊,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申请执行人张小伟,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执行人张光耀,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执行人张光明,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本院在执行张小伟与张光耀、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贺道俊于2017年7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贺道俊称,其与被执行人张光明系夫妻关系,枣阳法院所扣押的登记在张光明名下的XXX号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涉案债务系张光明的个人债务,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严重损害了其利益,要求解除扣押。本院查明,张小伟与张光耀、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作出(2016)鄂0683执1137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12月12日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光明名下的XXX号轿车予以扣押。案外人贺道俊遂以前述理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贺道俊、张光明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XXX号轿车于XXX日办理初次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光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关于已登记的机动车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光明名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车的权利人应当认定为张光明,本院对该车予以扣押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贺道俊主张对车辆共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本院对车辆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道俊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文利审 判 员 曹 辉人民陪审员 汪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定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