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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子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明,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同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2017年2月4日因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3月9日因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2月21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红心、代理检察员邓衍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子明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驾驶牌照号为津M×××××黄色五菱面包车,装载液化石油气罐,从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出发,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龙井道与南丰路交口附近,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出售液化石油气,收取人民币90元,被民警抓获。当场扣押液化石油气罐9个,其中6个气罐满装疑似液化石油气共计150千克。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气罐内检出丙烷、二甲醚等液化石油气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子明,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子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子明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驾驶牌照号为津M×××××黄色五菱面包车,装载液化石油气罐,从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出发,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龙井道与南丰路交口附近,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出售液化石油气,收取人民币90元,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液化石油气罐9个,其中6个气罐满装疑似液化石油气共计150千克。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气罐内检出丙烷、二甲醚等液化石油气成分。现被查获的液化石油气罐及内含气体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前科材料,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驾驶车辆及液化石油气罐、违法所得的照片,涉案机动车信息及涉案人员的身份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车辆行驶的视频资料;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明在未取得运输许可证的前提下,驾驶装载液化气罐的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刘子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子明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子明曾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处罚,但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8天。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鲁闽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宇辰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