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077号原告胡吉云、蒋大许与被告唐国钦、朱屯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云,蒋大许,唐国钦,朱屯胜,永州市零陵区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重阳,艾如刚,黄桥仔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077号原告:胡吉云,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蒋大许,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唐国钦,男,193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屯胜,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零陵区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表人曾祥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重阳(又名贺从洋),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艾如刚,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黄桥仔,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胡吉云、蒋大许诉被告唐国钦、朱屯胜、永州市零陵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公司)、贺重阳、艾如刚、黄桥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湘110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被告祥荣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1民终26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103民初5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云、蒋大许,被告唐国钦的委托代理人XX明、朱屯胜、祥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重阳、艾如刚、黄桥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押金120000元;2、判令六被告按月息2分连带赔偿原告2015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所有债务时止期间的120000元押金利息;3、判令六被告对原告进场、退场及民工工资10000元和施工设备租房费用200元/月(2015年8月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祥荣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共交甲方押金120000元。被告唐国钦出具了押金收条。但因被告祥荣公司和唐国钦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贺重阳、艾如刚、黄桥仔三人。原告签订合同后进场未实际施工。经原告催收被告返还合同押金及支付相关损失费用,被告唐国钦和朱屯胜提出由朱屯胜个人名义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底,并约定月利率为2%。但祥荣公司、唐国钦、朱屯胜未按上述约定给付。另依据祥荣公司、唐国钦与被告贺重阳、艾如刚、黄桥仔签订的《以地换房合作建设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房屋的债款由乙方担保,由乙方分期付出,但要抵55万元内。根据债务加入规则,被告贺重阳、艾如刚、黄桥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国钦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诉请只认可0.16万元租房费和1万元工人进场费,不认可其他费用。唐国钦不承担本案责任,该项债务产生于七层坡承包工程项目,该工程已由唐国钦转包给了贺重阳、艾如刚、黄桥仔,由其在55万元债务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祥荣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方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对上述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朱屯胜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因为我是唐国钦的合伙人,在原告找唐国钦讨要押金和损失时,我作为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我向原告写担保书形式确定。如果唐国钦没有赔偿能力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贺重阳、艾如钢、黄桥仔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欲证实三原告与被告祥荣公司的下属机构永州市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旺小区项目部及该项目负责人唐国钦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交120000元押金;2.收据,欲证实被告祥荣公司的下属机构永州市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旺小区项目部及被告唐国钦收取了原告的押金120000元;3.被告朱屯胜出具的担保书,欲证实被告朱屯胜对押金12万元的返还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以地换房合作建设合同》,欲证实被告贺重阳、艾如钢、黄桥仔对工程中的债款承担担保责任;5.永州市发改委文件,欲证实祥荣公司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并经政府立项。被告唐国钦质证认为: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唐国钦不承担责任。被告朱屯胜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祥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无效合同,原告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没有发包资格且合同公章不是祥荣公司的印章,名称也不对。证据2,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唐国钦所写,是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不能代表祥荣公司收过原告的钱款;对证据3、4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该文件有效期为2年,即在2010年就已经失效,另外,该批文记载的建设地点为零陵区工农路,不是案涉工程所在地零陵区七层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被告唐国钦以永州市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旺小区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本案原告胡吉云、蒋大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二原告承建位于永州市零陵区住宅楼(A栋),自2015年8月25日进场开工,2015年12月30日前工程完工,工期6个月。由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交给甲方押金120000元整,进场退回6万元,本栋主体完工退还6万元(每完成一层退一万),自合同签订起30日内必须动工,否则属甲方违约,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即押金,此合同即失效。若一方违约,则承担守约方投入资金30%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交给被告唐国钦押金120000元,由被告唐国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9月8日,唐国钦以永州市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旺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于与被告贺重阳、艾如钢、黄桥仔签订《以地换房合作建设合同》,将案涉工程以合作建房方式交由贺重阳、艾如钢、黄桥仔承建。该合同第四条乙方(贺重阳、艾如钢、黄桥仔)责任约定:本房屋的债款由乙方担保,由乙方分期付出,但要抵五十五万元内;第五条约定:甲方(唐国钦)与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无关。原告由于未能进场施工,遂要求被告唐国钦返还押金和协商赔偿损失。2015年11月10日,被告朱屯胜以唐国钦合伙人身份居中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其向原告写担保书形式确定。担保书载明:“蒋大许、胡吉云与甲方唐国钦七层坡工地,蒋、胡二人交的壹拾贰万元信誉金及工程赔偿违约金(自交款日2015年7月26日起2%月息计算,月息二分)由朱屯胜老板担保给付,还款日期不超过2015年11月底,超期违约金翻倍,钱给付后,工程合同同时终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国钦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以永州市祥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旺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7月10日与伍人矿、彭少将、周跃进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伍人矿、彭少将、周跃进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判决:“由被告唐国钦返还伍人矿、彭少将、周跃进押金10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驳回原告对祥荣公司、贺重阳、艾如刚、黄桥仔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五个:一是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与他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二是被告祥荣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二人与唐国钦签订合同时并非在祥荣公司经营场所内,工程押金亦未交至祥荣公司财务,且合同中使用的发包方名称和印章与被告祥荣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留存的不一致,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祥荣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由于祥荣公司不是《工程施承包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不应承担由该合同引起的民事责任。三是被告贺重阳、艾如钢、黄桥仔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唐国钦与贺重阳、艾如钢、黄桥仔签订的《以地换房合作建设合同》第四条第2款“本房屋债款由乙方担保,由乙方分期付出,但要抵伍拾伍万元内”,要求贺重阳、艾如钢、黄桥仔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条款并未明确债权人为原告二人,不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担保不能成立。况且该合同第五条“甲方(唐国钦)与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贺重阳、艾如钢、黄桥仔)无关”的约定明确了贺重阳、艾如钢、黄桥仔对甲方与包括原告二人在内的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贺重阳、艾如钢、黄桥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交押金及损失应当由被告唐国钦承担清偿责任。四是被告朱屯胜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屯胜作为唐国钦合伙人在二原告向唐国钦主张权利时参与调解,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了原告所交押金及工程赔偿违约金由其担保给付,给付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朱屯胜在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唐国钦自认的给付民工工资10000元和施工设备租房费1600元,共计11600元,不在担保范围内,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唐国钦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押金12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并非无效。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被告朱屯胜出具的担保书内容,合同违约金按照原告所交押金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所欠押金3000元抵销二原告的退场费。因此,原告诉请的进退场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所交押金12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民工工资1万元、施工设备租房费1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吉云、蒋大许押金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胡吉云、蒋大许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二、被告朱屯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国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吉云、蒋大许民工工资10000元和施工设备租房费1600元,共计11600元,四、驳回原告胡吉云、蒋大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被告唐国钦、朱屯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卫宗人民陪审员 彭久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