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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雷、张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雷,张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3民初660号原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世杰,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李雷,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张涛,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原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雷、张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金额77850元,利息4717.5元,罚息25388.92元,共计10795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雷向三门峡盛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月息1%,期限12个月,借据签订后由于三门峡盛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该笔借款由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履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三门峡盛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通知到被告张涛,被告张涛是该笔借款的还款担保人,并签有同意担保承诺书,因此对借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雨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