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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徐巧与湖北利康医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随州利康药业包装有限公司)、程付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湖北利康医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随州利康药业包装有限公司),程付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532号原告:徐巧,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登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利康医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随州利康药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水三路。法定代表人:程建,董事长。被告:程付品,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会。系湖北利康医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巧与被告湖北利康医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利康公司)、程付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登丰,被告湖北利康公司、程付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巧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湖北利康公司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按被告湖北利康公司的指定向被告程付品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汇入后,被告湖北利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徐巧,收款方式:现金转账,月息3分,2014年5月20日”。收条上加盖了湖北利康公司的原财务印章。借款到账后,被告湖北利康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止,后被告湖北利康公司对借款本息均未再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本息未果,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湖北利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所欠利息;2、被告程付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利康公司、程付品辩称,我公司的该笔借款是向曾玉借的,与原告没有直接的联系,我们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湖北利康公司通过案外人曾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湖北利康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其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徐巧,收款方式:现金转账,月息3分,加盖了随州利康药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20日,出纳程”。被告湖北利康公司出具收据后,原告随即按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收款人户名,程付品,卡号为62×××83,交易时间:2014年5月20日13时46分,付款人户名,徐巧,卡号为62×××08,网点,中国工商银行随州分行营业部)。借款到账后,案外人曾玉每月代被告湖北利康公司向徐巧账上付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止已付清45万元,后再未支付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9日由原随州利康药业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利康医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程付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健之父,担任公司出纳会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利康公司向原告徐巧借款100万元,有被告湖北利康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转账回单佐证,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三分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但已付的45万元利息的计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36%,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付品身为公司会计,其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指定将借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湖北利康公司辩称涉案借款为其公司向案外人曾玉所借,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故不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利康医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巧的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2%,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湖北利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夏定刚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江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