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初中文化,经理,户籍地温州市永嘉县。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危险���驶罪于2017年4月3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17日19时,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行驶至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抽取静脉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2-3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9时,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泾川镇桃花潭路路段,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民警随即将邵某某带至泾县医院对其血液进行采样,并于次日将所提取的邵某某静脉血液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6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抽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附检测结果单;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某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邵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邵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乐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