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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国文、黄哲抢夺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文,黄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国文,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献县。2015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徒刑一年,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哲,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献县。2017年1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飞,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国文犯抢夺罪,被告人黄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代理检察员韩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国文、被告人黄哲及其辩护人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于国文驾驶摩托车在天津市静海区、北辰区、西青区、南开区等地先后实施十二起抢夺作案,抢夺各类手机十一部、现金150元及部分其他物品,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340元。被告人于国文将所抢的六部手机低价卖给被告人黄哲,被告人黄哲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达2214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国文、黄哲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应以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于国文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于国文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哲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缴涉案赃款,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于国文驾驶红色摩托车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抢夺物品,其先后在天津市静海区、西青区、北辰区、南开区等地实施抢夺作案十二起,抢夺手机十一部、现金150元及少量其他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日1时许,在南开区三马路东侧农业银行附近,于国文将被害人宋某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当天15时许,在北辰区北仓镇京津公路肯德基对面北仓公交站附近,于国文将被害人王某1手中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抢走。2.10月11日11时许,在静海区子牙镇许庄子村村口北侧牌坊附近,于国文将被害人陶某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3.12月4日12时许,在南开区卫津路六里台公交车站,于国文将被害人陈某手中的粉色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200元)抢走。4.12月15日16时许,在西青区精武镇天津师范大学南门小桥处,于国文将被害人薛某手中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抢走;当日17时许,在南开区红旗路传染病医院公交站处,于国文将被害人王某2手中的金色三星牌A9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抢走;随后在南开区南开二纬路与南开三马路交口处,于国文将被害人韩某1手中的粉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抢走;18时许,在北辰区地铁三号线华北集团附近公交站,于国文将被害人孙某1手中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无)抢走。5.2017年1月11日19时许,在静海区东方红路乐购商城西侧,于国文将被害人于某手中的金色VIVOX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抢走;20时许,在静海区静海镇清华瑞景门口对面马路上,于国文将被害人孙某2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0余元、黑色诺基亚128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23时许,在南开区红旗路可口可乐公司门前,于国文将被害人张某1手中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抢走;随后,在红旗路与西营门外大街交口南侧的公交站处,于国文将被害人李某1手中的白色华为H60-L0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抢走。被告人于国文将从陈某、陶某、王某1、韩某1、薛某及王某2处抢得的苹果7SPLUS手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三部、苹果6S手机一部及三星A9100手机一部,先后低价卖给被告人黄哲,黄哲明知手机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向于国文付款,涉案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2140元。庭审期间,黄哲自愿退缴人民币18290元。2017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于国文抓获归案,同时扣押金色VIVOX7型手机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型手机二部,白色华为H60-L01型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1280型手机一部,红色摩托车一辆,涉案VIVO、苹果及华为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丁某、张某1、孙某1、李某1。2017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献县新华路飞扬通讯店内将黄哲抓获归案,同时扣押粉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黑色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其中粉色苹果6S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国文、黄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缴赃款凭证,涉案作案工具、衣物、头盔及部分被抢手机照片,购买凭证,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前科材料,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宋某、王某1、陶某、陈某、薛某、王某2、韩某1、孙某1、丁某、孙某2、张某1、李某1陈述,证人常某、申某、李某2、张某2、于某某证言,被告人于国文、黄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国文驾驶机动车,在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达32340元,其行为依法构成抢夺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黄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国文、黄哲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国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其驾驶机动车多次实施抢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国文、黄哲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黄哲主动退涉案赃款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主动退赃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国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一辆、黑色iphone6手机依法予以没收;黑色诺基亚1280型手机一部,发还��害人孙洪芬;案缴赃款发还宋雪文人民币10元、王迪人民币2900元、陶玉婷人币100元、陈美伊人民币6200元、薛雅茹人民币3200元、王婉申人民币1840元、韩晶人民币4000元、孙洪芬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