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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抚顺程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程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485号原告: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建新街启运路17号。法定代表人:房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赫,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抚顺程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道33号。法定代表人:吴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抚顺市新抚区,该公司职员。被告: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建新街钢山路4号楼。法定代表人:马广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该公司职员。原告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宾村镇银行”)诉被告抚顺程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程顺物流公司”)、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启运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岩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宾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宗赫、被告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抚顺启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2、月利率7.5‰;3、每月20日结息;4、借款人承担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如发生纠纷由我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6、抚顺启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对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抚顺程顺物流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在2016年7月20日偿还本金1,872.34元,2016年8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684.89元,2016年11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47.63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139.29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156.90元,2017年5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10.645388万元。其余贷款二被告至今为止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99.356238万元。现因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故我行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2015年7月20日我行与抚顺程顺物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2、确认2015年7月20日我行与抚顺启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3、判令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9.06551万元,及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6日利息10.290728万元,本息合计299.356238万元,并自2017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4、判令抚顺启运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催收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抚顺程顺物流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尚欠的数额需要确认。被告抚顺启运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抚顺程顺物流公司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新宾村镇银行贷款,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向新宾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抚顺程顺物流公司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1.25‰。开立还贷结算账户,账号:83012000012****0297,用于贷款还贷、贷款资金划转等核算处理。贷款担保由抚顺启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迎春签字盖章。新宾村镇银行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时任负责人的范剑峰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新宾村镇银行与抚顺启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抚顺启运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30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新宾村镇银行与抚顺启运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新宾村镇银行的负责人范剑峰及抚顺启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广和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盖章。2015年7月22日,新宾村镇银行向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吴迎春签名盖章二次确认借款数额300万元、借款月利率7.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另查明,借款期限内,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偿还了2016年7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6年7月20日,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1,872.34元,2016年8月30日,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684.89元,偿还贷款利息6.831511万元,2016年9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0.69元,2016年11月25日,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7.63元,贷款利息9.425237万元,2016年12月21日,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9.29元,偿还贷款利息3.386071万元,2017年1月23日,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6.90元,贷款利息3.48431万元,2017年3月21日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偿还贷款利息6.670289万元,2017年5月10日,抚顺启运担保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644385万元。截止2017年7月6日,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尚欠新宾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89.06551万元及2016年7月21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10.290728万元,本息合计299.356238万元,及2017年7月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未付。新宾村镇银行为向二被告索要尚欠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新宾村镇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支付申请书、提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授信业务申请书、自主支付贷款使用计划,购销合同,抚顺启运担保公司的同意担保意向书、贷款发放通知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新宾村镇银行与抚顺程顺物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抚顺启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宾村镇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抚顺程顺物流公司交付了借款,抚顺程顺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新宾村镇银行要求抚顺程顺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抚顺启运担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宾村镇银行要求抚顺启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宾村镇银行要求抚顺程顺物流公司、抚顺启运担保公司承担诉讼费、催收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但因新宾村镇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故对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催收费用,虽新宾村镇银行提供油款、高速公路通行费的票据,金额共计2,775.00元,但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新宾村镇银行提供的票据与向二被告催要贷款无因果关系,也不是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新宾村镇银行主张的催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与被告抚顺程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抚顺启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抚顺程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06551万元、2016年7月21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10.290728万元,本息合计299.356238万元,及2017年7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付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抚顺启运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47元(原告抚顺新宾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减半收取15524元,由被告抚顺程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启运融资担保公司共同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