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施建明与张立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明,张立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404号原告:施建明,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炬,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超,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施建明与被告张立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炬、被告张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人身伤害各项损失合计16381.8元;2、被告书面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和秘书身份,因小区事务前往南七街道办事处汇报工作,不曾想在街道办公楼内被小区业主即被告张立超殴打至轻微伤并住院治疗5天、医嘱修养14天,被告也因此被处以10日行政拘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被告须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381.8元。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也在小区内造成恶劣影响,所以被告应在小区范围内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原告施建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3、医院治疗票据七张、门诊病历一本、留观出院小结;4、华林家园小区议事规则。被告张立超辩称:1、对案件的事实没意见;2、原告的轻微伤,因没有伤情报告,不予认可;3、原告经常与别人发生冲突,这伤并不一定是本人造成的;4、对原告部分诉请有意见,认为过高。被告张立超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华林家园小区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的作用”;2、领款单。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3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4、被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9时40分许,张立超与施建明在合肥市××××楼会议室因琐事发生纠纷,施建明离开后,张立超追施建明至四楼电梯口附近用拳头打伤了施建明。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处理,给予被告张立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解放军第105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鼻中隔骨折,当日被留院观察,2016年12月12日留观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避免劳累等。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507.80元。另查明:原告系合肥市蜀山区华林家园业主委员会主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本应正确对待、理性处理,但被告却因此殴打原告,故被告应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507.8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3507.8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合肥市蜀山区华林家园业主委员会主任,其称每月收入为33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15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受伤留观住院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9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517.53元(29156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4.40元计算护理费,不超过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留观住院5天,出院时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故原告护理费为522元(104.40元/天×5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留观住院5天,出院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50元(3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留观住院5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故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书面赔礼道歉,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建明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507.80元、误工费1517.53元、护理费522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847.33元由被告张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施建明;二、驳回原告施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施建明负担55元,由被告张立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