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2307祝艾芹与刘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艾芹,刘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307号原告祝艾芹,女,49岁。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仁军,男,36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委托代理人魏磊,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祝艾芹与被告刘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艾芹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磊、被告刘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艾芹诉称:2016年3月11日00:20时许,被告刘仁军驾驶苏J×××××型客车行驶至烟沪线(204国道)579公里200米处时,与下班途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祝艾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祝艾芹负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3823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20076元、护理费7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车损3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60860.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属实,在保险范围内依据合同承担责任,但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刘仁军辩称:我垫付了2193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00:20时许,被告刘仁军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烟沪线(204国道)579公里200米处时,与下班途中原告祝艾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祝艾芹受伤,花去医疗费38230.31元,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6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1人),营养时限3个月,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祝艾芹负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823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30)、营养费810元(9*90)、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20*0.1)、误工费19800元(110*6*30)、护理费6750元(75*3*30)、精神抚慰金3500元(50000*0.1*0.7),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物损车损酌情认定800元,合计151434.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医药费发票、工资表及盐城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1434.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42244.02元(38230.31+540+810=39580.31、39580.31-10000=29580.31、29580.31*0.7=20706.22、20706.22+10000=30706.22、80304+19800+6750+3500+700=111054、111054-110000=1054、1054*0.7=737.8、737.8+110000=110737.8、110737.8+30706.22+800=142244.02元)。因刘仁军垫付了21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刘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再赔偿原告140051.02元,另刘仁军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本院判令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合计3511.2元,在刘仁军垫付的2193元中充抵,因该诉讼费鉴定费5016元由原告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仍赔付原告142244.02元,被告刘仁军再赔偿原告13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艾芹赔付保险金142244.02元。如需本院交接,保险金可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18)二、被告刘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艾芹赔偿1318.2元。如需本院交接,保险金可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18)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仁军承担3511.2元(不另支付),原告承担15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中心中级人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中心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中心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刘 寒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爱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