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严清洁、莫健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清洁,莫健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清洁,女,汉族,1986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洪,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健雯,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严清洁因与被上诉人莫健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清洁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改判莫健雯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借款1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6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4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严清洁未确认涉案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系经双方确认,先由莫健雯填写,再由严清洁填写并不影响约定内容的法律效力,且借款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经明确并被莫健说确认,莫健雯未到庭应诉,亦未对严清洁的主张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超越主张替莫健雯抗辩,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莫健雯未就本案作出答辩。严清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莫健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借款120000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6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4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清洁主张莫健雯向其借款2300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3份及银行回单1份予以证实。其中,2013年8月1日借款合同载明,严清洁出借给莫健雯借款12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交付给莫健雯,莫健雯确认于2013年8月1日收到借款,收取方式为现金收取;借款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2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6月27日借款合同载明,严清洁出借给莫健雯借款65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交付莫健雯,莫健雯确认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收取方式为现金收取;借款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7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5月29日借款合同载明,严清洁出借莫健雯借款45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交付莫健雯,莫健雯确认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借款,收取方式为现金收取;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莫健雯以借款人身份在上述3份借款合同上签名。2013年8月1日,严清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莫健雯借款120000元。另外两笔借款,严清洁主张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莫健雯。庭审中,严清洁陈述,其与莫健雯为朋友关系,3份借款合同是其出具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内容是严清洁在莫健雯签名后事后补写,双方曾口头有约定月利率以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严清洁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为证,且莫健雯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确认已收到涉案三笔借款,莫健雯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足以认定严清洁、莫健雯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现莫健雯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莫健雯应继续清偿借款本金230000元。严清洁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严清洁的庭审陈述,该借款利率为其事后自行补记,严清洁未提供证据证明得到了莫健雯的确认,故不予认定。虽借款利率条款中有关于“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格式条款,但严清洁自行补记之前的借款合同,该项格式条款中前提条件约定利率为空白,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严清洁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3笔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分别计算,即12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65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45000元的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严清洁超过上述认定部分的逾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莫健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严清洁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算;65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算;45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元,由莫健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严清洁与莫健雯是否就涉案款项约定利息。经查,借款合同中借款利息条款中备注的内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且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适用的前提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而严清洁在一审庭审时称借款利率为其事后自行补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莫健雯对此予以确认。莫健雯既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2%,借款利息条款中备注的内容亦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而不具备适用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并无不当。严清洁主张涉案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严清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4元,由上诉人严清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