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怀芳与杨高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芳,杨高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566号原告:王怀芳,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杨宗利,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高健,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293号。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大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怀芳与被告杨高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利、被告杨高健、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高健、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6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杨高健驾驶皖B×××××号小轿车行驶至当涂县××河镇××村路段时,与王怀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怀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杨高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怀芳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杨高健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高健辩称:1.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为其姐夫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其垫付医疗费22001.53元,另外给付王怀芳现金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3.王怀芳诉请的“三期”标准过高,期限过长。4.王怀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5.电动车的损失,其公司定损为600元。6.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6时40分许,杨高健驾驶皖B×××××号小轿车行驶至当涂县××河镇××村路段时,与王怀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怀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杨高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王怀芳被送至当涂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9月5日出院,伤情为1、T11爆裂性骨折(A0A3型),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枕部、左肩背部、左肘双膝),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由杨高健垫付。出院后,王怀芳支付复诊费用1414元。2017年2月28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怀芳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杨高健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故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怀芳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审理中,杨高健要求将其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未递交证据佐证垫付款的具体金额,且未能与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故本院依法不在本案中处理杨高健的垫付费用,杨高健可持相关证据自行理赔或另行诉讼。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抗辩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其公司垫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但因王怀芳并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抵扣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王怀芳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王怀芳主张医疗费1414元及后续医疗费7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王怀芳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按照安徽省通行标准分别予以支持,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为10278元(114.2元/天×90天)。(3)、误工费。王怀芳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但其递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月收入为3500元,故本院酌定以300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天)。(4)、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王怀芳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递交了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基本证据,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递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王怀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5)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王怀芳住院治疗28天,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予以支持,为2090元;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600元予以支持。综上,王怀芳应获支持的各项损失合计170866元,由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替代赔偿原告王怀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0866元。本案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杨高健负担1859元,由原告王怀芳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