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医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某1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徐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苏0585刑医3号申请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徐某1,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后被送至太仓市第三人民医院采取临时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1979年9月28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系被申请人徐某1的弟弟。诉讼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医申〔2017〕5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徐某1强制医疗,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经本院审查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7年3月22日下午,被申请人徐某1在江苏省涟水县乘坐大巴车前往上海,当日傍晚车辆行驶至距G15沈海高速太仓主线收费站约10公里左右时,徐某1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一把,无故上前按住车内乘客瞿某的肩膀并捂住嘴巴,同时尖刀抵向瞿某腹部,因瞿某呼救后车内乘客大声喝止,徐某1即放开瞿某。后因车内乘客报案,民警将徐某1抓获而案发。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1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涉案精神病人徐某1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2、诉讼代理人邵永兴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某1于2017年3月22日下午,在江苏省涟水县乘坐大巴车前往上海,当日傍晚车辆行驶至距G15沈海高速太仓主线收费站约10公里左右时,被申请人徐某1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一把,无故上前按住车内乘客瞿某的肩膀并捂住嘴巴,同时尖刀抵向瞿某腹部,因瞿某呼救后车内乘客大声喝止,徐某1即放开瞿某。后因车内乘客报案,民警将被申请人徐某1抓获而案发。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徐某1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经查,被申请人徐某1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有申请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被害人瞿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薛某、徐某3、聂某、蒋某、张某2、徐某4、江某、贾某、于某、闵某、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检查笔录、DNA鉴定书及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徐某1的病历材料;被申请人徐某1的陈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徐某1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但经法定程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被申请人徐某1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对其强制医疗。申请机关要求对被申请人徐某1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某1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戴惠亚审 判 员 季 光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