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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联卫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牛联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02民初294号原告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权,董事长。被告牛联卫,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渭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生活费16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4、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的对象是原告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但事实是被告是与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一直在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其工资也一直由陕西渭恒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与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应承担其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其他公司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向渭通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申请书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开庭通知等及以后的裁决书,渭通公司均由其工作人员郭锦荣代为领取了上述法律文书。郭锦荣于2016年12月23日领取了渭劳人仲案字(2016)第067号裁决书后,渭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所发的渭恒渭通联合发(2012)001号文件(关于新公司机构设置及人事任职的通知),该文件载明:“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为优化资源配置,并根据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经反复论证和实践,协商研究决定,试运营渭恒渭通两公司两个牌子一套管理班子的运营模式……”。另被告亦提交了2016年7月12日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的让其于2017年7月30日前来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通知来证明渭通公司虽与渭恒使用两个名称,实则与渭恒同为一个法人单位,故渭通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支付其被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请,请求追加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追加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但因该公司已经停产,无法送达有关文书,因渭通公司和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李成权,遂与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联系,其也无法联系上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权,并向本院告知了李成权的手机号码。本院依据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李成权的电话号码与李成权进行联系,但该号码一直无法接通,后本院通过该号码向李成权发送了两次短信,告知李成权本案需追加渭恒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及对渭通公司起诉的有关情况需要核实,请其尽快到庭。2017年7月13日,案外人关某前来本院,称李成权收到短信后委派其来说明情况,但并未提交委托书。本院告知关某通知李成权本人到庭就本案中渭通公司的授权委托和追加渭恒公司为共同被告等情况予以核实并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李成权至今未到庭。另查明,郭锦荣与渭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渭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亦以郭锦荣为被告诉至本院。关于渭通公司起诉被告一事,本院对起诉情况进行了核实,郭锦荣称其保管渭通公司的公章,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其接到案外人关某电话,让给一些材料上加盖渭通公司印章。另外,渭通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上加盖的渭通公司的印章也是关某指派郭锦荣加盖。本院认为,渭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将被告诉至本院,其起诉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理应属真实意思表示,但经本院查明,渭通公司起诉状上以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均是郭锦荣接到案外人关某的指派后加盖的,且郭锦荣并未接到李成权对其的任何指示。关某并不是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能够充分代表渭通公司行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中载明:“一、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本案诉状中加盖有李成权个人私章,对于是否李成权本人同意或者其指派他人加盖其私章,本院认为有必要予以核实,但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权经两次通知至今未到庭就上述情况予以说明,致本院无法核实起诉是否是渭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申请追加渭恒公司参加诉讼,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李成权,其未到庭致本案无法审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渭通农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卫民审判员  刘 莎审判员  刘雪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