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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台市海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台市海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唯强牧业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魏孟刚,霍珍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1081号原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丘县城康庄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0006685025。法定代表人:刘增民,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海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168号东方旅游大厦5层502/521/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920634742。法定代表人:张俊平,任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北屋村。法定代表人:魏孟强,任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唯强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107国道西侧(隆尧境内冯村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7603475。法定代表人:魏孟刚,任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内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孟强,任公司董事长。被告:魏孟刚,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业劳动者,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霍珍玉,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业劳动者,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孟刚,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系被告霍珍玉丈夫。原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丘县联社)与河北唯强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强牧业公司)、邢台市海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通公司)、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饲料公司)被告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食品公司)、魏孟刚、霍珍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丘县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强牧业公司、被告海福通公司、被告旺族饲料公司、被告旺族食品公司、被告魏孟刚、被告霍珍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丘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唯强牧业公司偿还原告1000万元贷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按月利率8.5%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7日拖欠利息为1025666.67元;罚息从2015年12月26日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按月利率4.25%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7日罚息为419333.33元);二、判令被告海福通公司、被告旺族饲料公司、被告旺族食品公司、被告魏孟刚、被告霍珍玉对原告1000万元贷款本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内丘县联社与被告唯强牧业公司签订了(内丘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08102014462387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同日原告与被告海福通公司签订了(内丘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4)第08102014954931号保证合同,被告海福通公司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旺族饲料公司签订(内丘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6)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旺族饲料公司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旺族食品公司签订了(内丘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6)第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2月22日,被告魏孟刚、被告霍珍玉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以其家庭共同财产为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贷款人及保证人均拒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唯强牧业公司、海福通公司、旺族饲料公司、旺族食品公司、魏孟刚、霍珍玉均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贷款期限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贷款金额是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罚息是千分之4.2。证据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018993137),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维强农业发放1000万元借款,证明还息848026.44元,还息是还到2015年11月21日,截止到2016年10月17日还拖欠利息1025666.67元。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0月17日产生罚息419333.33元。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内丘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4第08102014954931号)、2014年12月22日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拟证明海富通公司对上述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内丘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6第0014号),拟证明旺族饲料公司对以上10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和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内丘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6第0005号),拟证明被告旺族食品公司对以上10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和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6、2014年12月22日被告魏孟刚和被告霍珍玉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魏孟刚和被告霍珍玉为这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内丘县联社与被告唯强牧业公司签订了(内丘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08102014462387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向被告唯强牧业公司提供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贷款额度为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贷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82.1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结算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书签订当日,原告便向被告唯强牧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并以转账方式予以支付。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注明借款利率为8.5‰。同日原告与被告海福通公司签订了(内丘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4)第08102014954931号保证合同,被告海福通公司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2月22日,被告魏孟刚、被告霍珍玉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以其家庭全部资产为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旺族饲料公司签订(内丘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6)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旺族饲料公司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旺族食品公司签订了(内丘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6)第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旺族食品公司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唯强牧业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计848026.44元,对于之后的利息以及全部贷款本金,被告唯强牧业公司以及海福通公司、旺族饲料公司、旺族食品公司、魏孟刚、霍珍玉均未进行偿还。经原告对此催要未果之下,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内丘县联社与被告唯强牧业公司签订的(内丘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08102014462387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唯强牧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唯强牧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唯强牧业公司偿还本金及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海福通公司签订了(内丘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4)第08102014954931号保证合同、原告与旺族饲料公司签订(内丘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6)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旺族食品公司签订了(内丘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6)第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即被告海富通公司、旺族饲料公司、旺族食品公司应对唯强牧业公司向原告所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孟刚、被告霍珍玉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以其家庭全部资产为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符合连带责任保证范畴,故魏孟刚、霍珍玉应当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唯强牧业公司已经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对于之后的利息应由被告唯强牧业公司按照月利率8.5‰支付,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罚息应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的50%给付,即4.25‰,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河北唯强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0万元贷款,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8.5‰给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按照月利率4.25‰给付罚息,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邢台市海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魏孟刚、被告霍珍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70元,由被告河北唯强牧业有限公司、邢台市海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魏孟刚、霍珍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联青审 判 员  郝文国人民陪审员  袁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富利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