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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华东与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东,高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048号原告:王华东,男,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宁夏银川市人,居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03队****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高飞,系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飞,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中心路向阳院号,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火车站加油站向北500米处保温厂,公民身份号码:(缺席)。原告王华东与被告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岩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管皮材料,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于2015年11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6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6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剩余5361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华东货款53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减半收取570.00元,由被告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虎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领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