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龚某艺和事务所律师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艺,别名:龚某江,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魁斗镇魁某村龚厝**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涉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龚某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甘0103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龚某艺伙同陈某乙陈某乙、龚某峰、骆某丽(上述三人均已被判刑)、曾某华(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由陈某乙负责从网上购买诈骗所用的甘肃籍车主资料、银行卡、电话卡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交给曾某华,由曾某华等人负责向被害人打电话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谎称向被害人退购车税为由实施诈骗,龚某峰负责通过网络购买作案用的他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号告知曾某华等人,在曾某华等人实施诈骗时,诱骗被害人将钱款转入龚某峰提供的银行卡号内,再由龚某峰、骆某丽负责从ATM机上将上述银行卡内的现金取出,龚某峰等人将取出的赃款扣除10%的好处费后,将剩余赃款交给被告人龚某艺,再由被告人龚某艺将剩余赃款交给陈某乙,陈某乙扣除赃款的40%后���将剩余赃款交给曾某华。截止案件破获前,被告人及上述人员共骗取被害人薛某中、潘某新、王某文、周某福、刘某国、张某、王某、葛某祖、唐某斌、来某福、钟某寿、周某梅、张某恒人民币共计214304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实2015年1月30日被害人周某梅报案称,同年1月26日上午,我接到一陌生电话,对方自称是国税局工作人员,以给其退购车税为由获取其银行卡密码,后诱骗我将卡内8439元打入异地账户将钱取走。公安人员经查情况属实,并先后抓获龚某峰、陈某乙、骆某丽,上述人员拨打诈骗电话,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退购车税为由,先后诈骗十三名被害人,共计214304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被告人龚某艺于2016年7月28日投案。2、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账户交易明细(1)薛某中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9时13分20秒,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甘肃省税务局工作人员,说要给其退购车税,其按照对方的要求从自动取款机上进行操作,后发觉上当,其账户少了7821元。薛某中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1月25日,账号为的账户向账号为的账户汇出人民币7821元。(2)潘某新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10时06分,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兰州国税局的工作人员,说要给其按3%退购车税,其按照对方的要求从自动取款机上进行操作,后发觉上当,其账户少了19989元。潘某新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20日,其账号为的账户向账号为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9989元。(3)王某文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9时许,其接到一个自称是“梁梅”的兰州市车管所工作人员的电话,说要给其返1500元的购车补贴,其按照对方的要求从自动取款机上进行操作,后发觉上当,其两张信用社的账户分别少了19989元和13456元。王某文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25日,其账号和账号的两张银行卡分别向账号为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9989元和13456元。(4)周某福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7日9点30分,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灵台县车管所工作人员,说要给其退购车税,其按照对方的要求从自动取款机上进行操作,后发觉上当,其账户少了4398元。周某福的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2015年1月7日10时36分,其账号为的账户向账号为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4398元。(5)刘某国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15时15分35秒,其接到一个女的电话,说按照国家的政策要给其退3%的购车税,其按照对方的要求从自动取款机上进行操作,后发觉上当,其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两个账户分别少了人民币6621元和10821元。刘某国的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1月9日,其账号为的账户和账号为的账户向账号为的账户内分别转入人民币6621元和10821元。(6)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16时30分,其接到一个女的电话对方自称是车管所工作人员,说要给其退购车税,其按照对方的要求从自动取款机上进行操作,后发觉上当,其账户少了5896元。张某的银行卡跨行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1月9日16时45分12秒,其账号为的账户向账号为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5896元。(7)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其接到一个女人的电话说要给其退购车税,其按照对方的要求从自动取款机上进行操作,后发觉上当,其账户少了33968元。王某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21日,其账号为的账户向账号为的账户转入人民币33968元。(8)葛某祖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12时许,其接到一个女的电话对方自称是兰州车管所工作人员,说要给其按购车款的3%退购置附加费,其按照对方的要求从自动取款机上进行操作,后发觉上当,其账户少了39876元。葛某祖的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2015年1月14日,其账号为的账户向账号为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9876元。(9)唐某斌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11时,其接到一个自称是兰州市国税局的女性工作人员的电话,说现在国家政策调整了要给其补贴车辆购置税,其按照对方的要求从自动取款机上进行操作,后发觉上当,其账户少了5379元。唐某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22日,其账号为的账户向账号为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5379元。(10)来某福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10时许,其接到一个女的电话对方自称是天祝县国税局的工作人员,说要给其返还车辆购置税,其按照对方的要求从自动取款机上进行操作,后发觉上当,其账户少了14843元。来某福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15年1月23日13时15分和13时16分,其两次向账号为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2345元和2498元。(11)钟某寿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15时,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说要给其刚上户的车退税,其按照对方的要求从自动取款机上进行操作,后发觉上当,其账户少了10321元。钟某寿的账户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23日15时57分48秒其账号为的账户向账号为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0321元。(12)周某梅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9时26分,其在丈夫手机上接到一陌生电话,对方自称是国税局的人,说国家实行新政策,要给其减免3%的购车税,其按照对方的要求从自动取款机上进行操作,后发觉上当,其账户少了8439元。周某梅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26日10时29分37秒,其账号为的账户向账号为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8439元。(13)张某恒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日14时03分,其接到一个自称是白银市车管所工作人员的电话,对方说要给其退3%购车税,其按照对方的要求从自动取款机上进行操作,后发觉上当,其账户少了12487元。张某恒的账户通知书,证实2015年2月1日,其账号为的账户分两次向账号为的账户内分别转入人民币498元和11989元。3、证人李秀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和龚某艺、曾某华从其处承租过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彩虹城的三套房屋。李秀对龚某艺进行了混杂辨认。4、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乙、龚某峰、骆某丽因本案已被判��刑罚的事实。5、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1)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找到曾某华共同商量电话诈骗事宜,二人用假身份证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城租了三套房屋并组织人员打电话骗人,后其从网上购买了一两千条甘肃新购车主的资料、打电话以购车退税为由的剧本、手机、电话卡和银行卡,后其通过龚某艺找到龚某峰负责取钱,并找来两个女的专门打电话以退购车税为由骗受害人将钱转到龚某峰的银行卡内,龚某峰从中拿走10%,将剩下的钱打到其的银行卡内。龚某艺和其是一个村的,他老婆是广西人,叫秀梅,村里人都叫他长江。陈某乙对被告人龚某艺进行了混杂辨认(2)龚某峰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龚某艺找到其说准备和别人合伙做业务,也就是做电话诈骗的事,让其买些身份证及银行卡帮龚某艺取业务款,并按取出钱的10%给其好处费,其觉得这样来钱快就同意了,后其开车和骆某丽到湖南省郴州市用买来的身份证办了十几张银行卡并将卡号用短信发给龚某艺,每次需要取钱的时候,龚某艺那边的人就会给其打电话,其就将取出来的钱送到指定的地点或通过ATM机转到对方账户,龚某艺和其是一个村子的,村子里面认识他的人都叫他龚长江。龚某峰对被告人龚某艺进行了辨认(3)骆某丽的供述,证实从2014年7月份,龚某峰让其到银行ATM机上帮忙取他从网上赌博赢取的钱,后龚某峰告诉其取的钱是电信诈骗骗来的钱,其又帮龚某峰取了几个月的钱。6、被告人龚某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我和陈某乙是朋友关系,我的小名叫长江,别人都叫我龚长江。2014年10月份,我在惠州淡水镇做茶叶生意,陈某乙说要做诈骗,就是打电话骗人,但是骗到钱之后找不到取款的人,正好我认识龚某峰,就对陈某乙说龚某峰可以帮忙取款,但陈某乙说他打电话诈骗是不能和取款人联系的,容易被警察抓,因我和陈某乙是朋友关系,陈某乙就让我当中间人联系龚某峰,后我就联系了龚某峰,说给别人取诈骗来的钱可以分10%的提成,龚某峰就答应了,我就把龚某峰的电话给了曾某华,龚某峰并不知道曾某华的身份,龚某峰是专门取款的,他手里有很多银行卡并把卡号提供给了曾某华,曾某华和陈某乙骗到钱以后,曾某华会告诉龚某峰哪张卡内进钱了,龚某峰在惠州淡水镇的各个银行将钱取出来就给我打电话,我再通知曾某华,至于曾某华自己去拿钱还是别人去拿就不知道了。他们会当面从龚某峰手里以现金的方式把龚某峰取出的钱拿回来,拿回来以后曾某华就交给陈某乙,具体怎么分的钱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在中间联系一下,到2015年1月份,龚某峰给我说想去湖南取钱,我就告诉了陈某乙,陈某乙就给我手机上发了几个银行卡号让龚某峰把钱取出来后直接转给他,我就把卡号发给龚某峰,之后我就再没有参与。龚某艺对陈某乙和龚某峰分别进行了混杂辨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艺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某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和他人共同利用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的人群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龚某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人龚某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赃款214304元继续追缴。上诉人龚某艺的上诉理由是: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对其刑讯逼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参与诈骗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龚某艺无罪的辩护意见。并提交非法证据排除、传唤同案犯等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龚某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已出示并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龚某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龚某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利用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且数额巨大,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案、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二审期间所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等申请,评判如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申请,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传唤侦查人员出庭对上诉人龚某艺讯问笔录取得的合法性做出合理说明,不存在以非法方法取证的情形。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岩兵代理审判员 丁 婕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高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