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陆应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应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应华,男,1969年3月14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应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支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陆应华与杨某某因口角在富民县款庄镇和平村委会白泥塘村陆应华家门口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陆应华用锄头将杨某某、赵某某打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赵某某此次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应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锄头1把;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杨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应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应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应华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应华主动赔偿二受害人医疗费等人民币80,000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应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锄头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宣 云人民陪审员  角相友人民陪审员  杨运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