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龙犯盗窃罪案2017川1028刑初14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龙,绰号“二龙”,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加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郑龙窜至隆昌县古湖街道办交通路肖某的饭店内,以用400元现金换取等额微信红包为由,获取了肖某的微信支付密码。随后,被告人郑龙搭乘肖某的汽车回家时,以自己电话没电,需借手机给自己女朋友打电话为由,获得肖某的手机。被告人郑龙乘机用肖某的手机登陆肖某的微信帐户,并用之前获取的肖某的微信支付密码秘密向自己的微信帐户转入人民币2100元用于挥霍。2017年6月6日,被告人郑龙在隆昌县“某网吧”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郑龙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郑龙的户籍证明、隆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双方微信记录照片、隆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龙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龙的刑期自二O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欣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