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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执1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万煜、刘晴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煜,刘晴先,刘富寿,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4执1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万煜,男,200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刘晴先,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执行人:刘富寿,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余干县人,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民德路9号,法定代表人:齐伟红,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晴先、刘富寿、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万煜人民币35836.5元(包括诉讼费379.5元,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执行费432元,其中被执行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已全部履行;被执行人刘晴先、刘富寿已履行8669.84元;经查,被执行人刘晴先、刘富寿暂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晴先、刘富寿暂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24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远方审判员  陈国标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