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明记与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庆云,杨明记,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执异26号异议人(案外人):管庆云,女,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和,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申请执行人:杨明记,男,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执行人: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桂英,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杨明记与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管庆云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管庆云称,本院(2014)阜执字第0009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和同兴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同兴工贸公司就将该公司的两栋钢构厂房4#、5#厂房抵押,并约定用这两栋钢构厂房交给案外人租赁使用,收取合作收益作为案外人的合理回报。案外人管庆云提供了合同、凭证、委托书及合作协议等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4)阜执字第00090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同兴工贸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固定资产的租金收入940万元。根据查明的情况,即同兴工贸公司和安徽美邸康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16年3月3日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安徽美邸康药业有限公司租赁同兴工贸公司的厂房(3#厂房,建筑面积3750平方米),租期10年,租金每年20万元,签订合同时再支付20万元,承租方应在2018年3月3日前一个月支付年租金20万元。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承租人安徽美邸康药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安徽美邸康药业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3月3日前支付的2018年度租金22万元。同日,本院向阜阳快捷快递公司发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阜阳快捷快递公司应支付的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租金6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同兴工贸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用其厂区4#、5#厂房作抵押,向管庆云借款127万元,直至还清所欠款项为止。2014年7月18日,管庆云与同兴工贸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同兴工贸公司用其厂区4#、5#厂房作抵押,向管庆云借款127万元,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5月18日,管庆云与同兴工贸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确认同兴工贸公司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欠款165万元(利息38万元),同意将本金127万元中的40万元从2015年5月18日转为向同兴工贸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借款本金从即日为87万元,并以此按月2%计息,同兴工贸公司同意每年以10万元租金从管庆云应得的借款及利息中支付,并一次结付3年租金30万元,以后每年5月18日提前结算当年租金。同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5月30日,管庆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晓和处理同兴工贸公司厂区4#、5#厂房使用权事宜,包括协议的签订和费用的收取。又查明,王晓和于2015年7月15日同吴承兴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吴承兴承包王晓和拥有的同兴工贸公司5#厂房使用权,每年服务费6万元,暂定三年。王晓和又于2016年3月1日同安徽美邸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安徽美邸康药业有限公司使用王晓和拥有的同兴工贸公司4#厂房使用权,第一年服务费3万元,第二服务费4万元,暂定三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管庆云是否享有对抗本案执行的权利。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作出提取安徽美邸康药业有限公司租金22万元的执行行为与案外人管庆云异议指向的同兴工贸公司4#厂房租金没有关系,本院没有提取同兴工贸公司4#厂房的租金。本院提取阜阳快捷快递公司租金6万元的执行行为与管庆云异议有冲突,通过案外人管庆云提供的合同、协议等有关证据,说明其享有对同兴工贸公司5#厂房的使用提取收益的权利,该权利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案外人对本院提取同兴工贸公司5#厂房租金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提取阜阳快捷快递公司应支付的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租金6万元(安徽同兴工贸有限公司5#厂房租金)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姜 之 涛审判员 金 光审判员 邢 轶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江涛(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