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28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白建峰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峰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8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建峰,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怀安县人,捕前住河北省怀安县。2009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建峰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霞、冯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了办理抵押贷款,被告人白建峰于2015年10月份左右,通过上网获取了办理假证的信息,遂联系购买房产证。被告人白建峰用其之前租住过的“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胜利街北沙河路地税局家属楼后楼二单元101室”王某的房屋信息购买了张某2权证柴自售字第××号(建房注册号:13001;房屋所有权人为白建峰)假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月底,被告人白建峰用其购买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及其结婚证作抵押向左某1借款4万元。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建峰所购买的房产证为假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建峰非法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建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白建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建峰为了办理抵押借款,于2015年10月份左右,通过上网获取了办理假证的信息,并用其之前租住过的“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胜利街北沙河路地税局家属楼后楼二单元101室”王某的房屋信息购买了张某2权证柴自售字第××号(建房注册号:13001;房屋所有权人为白建峰)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月底,被告人白建峰用其结婚证和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左某1借款4万元。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建峰所购买的房屋确权证上的“怀安县人民政府房屋确权发证专章”与样本上的“怀安县人民政府房屋确权发证专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白建峰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建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伪造的房产证一本;书证:户籍信息、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档案资料、租房协议、房产交易所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照片;证人左某1、冯某1、张某1、王某、师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白建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建峰非法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建峰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建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建峰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建峰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白建峰非法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     爱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