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岩勐弄、莫腊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勐弄,莫腊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勐弄(自报),男,1996年3月4日出生,傣族,缅文七档文化程度,务工,系国籍不明人员,家住缅甸,暂住芒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被告人莫腊孟(外号小二),男,1998年11月23日出生,傣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0时4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岩莫(在逃)伙同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盗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芒市爱尚慢摇吧门口停车处的一辆春风牌CF150-3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伙同他人盗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芒市爱尚慢摇吧门口停车处的一辆春风牌CF150-3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所盗财物的外观形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国籍确认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的基本身份信息。4、抓获经过2份,证明抓获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的经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1份,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查获的摩托车,并已返还给被害人马某。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单据各1份,证明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价格。7、情况说明4份,证明(1)被告人莫腊孟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到同案犯岩勐弄租住的房屋将其抓获的经过;(2)侦查人员未能查找到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供述一起盗窃摩托车的岩某;(3)侦查人员未能查实被告人岩勐弄供述的另一起盗窃;(4)因看守所拒收被告人岩勐弄的手机,故由芒市公安局锦华派出所代为保管。8、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实物查勘记录、被盗物品的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经芒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00元。侦查机关已将结论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均无异议。9、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现场检测结果照片4张,证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莫腊孟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告人岩勐弄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10、当场盘问、检查笔录1份,证明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莫腊孟后,当场对其进行盘问检查的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1份、示意图1张、现场勘验照片2张,证明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2、现场辨认笔录2份附辨认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3、辨认笔录2份附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证明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14、证人碰某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5、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案件事实。16、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监控光盘1张,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向爱尚慢摇吧调取外围摄像头监控视频。18、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分别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莫腊孟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岩勐弄,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岩勐弄、莫腊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勐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莫腊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学忠审 判 员 申 珺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