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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聂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42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66年0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聂某某,女,汉族,1966年05月0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聂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彭法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聂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某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聂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限高消费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补偿子女抚养费30000元,承担执行费350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聂某某的可供执行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暂缓执行。本案未执行到位的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补偿的子女抚养费30000元,以及被执行人聂某某应承担的执行费350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聂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李某发现被执行人聂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42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昌文审 判 员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冉龙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