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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刘凤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刘凤池,刘征,李卫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池,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征,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刚,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郑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凤池、刘征、李卫刚、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刘凤池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征、李卫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凤池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3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凤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数额过高,显失公平。三、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凤池答辩称:根据有关规定,退休年龄针对的是职工而不是农民。精神抚慰金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刘征、李卫刚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凤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696.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王洪涛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为刘志刚的冀F×××××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2015年8月18日刘志刚将该车卖给被告刘征,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被告刘刚成为实际车主,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8月20日,被告刘征为自己的冀F×××××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2016年4月23日10时10分,被告刘征雇佣的司机李卫刚驾驶冀F×××××中型普通货车,沿容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河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刘凤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刘凤池受伤致残,李卫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凤池无责任。案发后,原告住进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12日,实际住院19天,主要诊断:右侧8-11肋骨折。审理中,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蠡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票据一张、车损鉴定结论书、资质证、刘征行车证、被告李卫刚驾驶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蠡县医院原告CT花费576元,绷带6.6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35元被告提出异议,鉴于外购药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刘凤池电动车损失2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车损鉴定结论书、资质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车损为200元予以确认。原告刘凤池立案前委托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书载明:刘凤池右侧8-11根肋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原告刘凤池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刘凤池花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鉴定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征的冀F×××××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卫刚驾驶冀F×××××中型普通货车将刘凤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刘凤池受伤致残,李卫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凤池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在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由车主刘征缴纳,关于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偿原告CT花费576元,绷带6.6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35元被告提出异议,鉴于外购药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赔偿伙食补助19天×100元=1900元、营养费19天×50元=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所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本院不支持。以上医疗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CT花费576元+绷带6.62元+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950元=3432.62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67岁)×伤残赔偿指数,即赔偿原告11051元×13年×10%=14366.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19天×农林牧渔19779元÷365天=1029.59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19779元÷365天×163天(2016年4月23日到2016年9月3日)=8832.8元,因原告刘凤池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事已高酌定给付3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赔偿合计伤残赔偿金14366.3元+护理费1029.59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3395.89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交强险分享限额足以偿还原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以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凤池:医疗责任限额3432.62元+伤残责任限额23395.89元+车损200元+鉴定费800元=27828.51元。被告刘征有合法行车证、被告李卫刚有合法驾驶证且被告刘征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刘征、被告李卫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凤池经济损失27828.51元。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30元。由原告刘凤池负担112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凤池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其种地的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认为该证明不是新证据,且证明证实承包地承包给其子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凤池虽年事已高,但其尚能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刘凤池的伤残情况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以及对鉴定费、诉讼费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孟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