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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柳凯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柳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张树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凯,男,199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本科学历,住河南省睢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柳凯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强、张树勋,被上诉人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588.01元及起诉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和亲属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上诉人审查后认为其符合办证条件,即将信用卡按照约定的邮寄地址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收到并使用,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凭证就认为没有交付信用卡错误。柳凯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其未办理过涉案信用卡,未填写过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实际发放了涉案信用卡;尽管涉案信用卡存在实际消费使用的事实,但原告举证不能证明为被告所使用消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柳凯实际发放了涉案信用卡,亦不能证明涉案信用卡的消费行为系被告柳凯所实施,故涉案信用卡所消费的金额不应由被告柳凯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计207.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借记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柳凯”是否为被上诉人柳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作出江南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不是柳凯本人书写。被上诉人柳凯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均对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作出江南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不是被上诉人柳凯本人书写。本院认为,经鉴定,涉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不是被上诉人柳凯本人书写。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柳凯实际发放了涉案信用卡,亦不能证明涉案信用卡的消费行为系被上诉人柳凯所实施,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