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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文建飞诉被告潘小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飞,潘小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595号原告:文建飞,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小君,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持家,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文建飞与被告潘小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建飞、被告潘小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持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文建飞与被告潘小君签订的《移动破碎机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小君将租赁物移动破碎机返还给原告文建飞;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小君支付原告文建飞租金96000元(从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后续租金按18000元/月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为止;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小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文建飞与被告潘小君签订《移动破碎机租赁合同》,约定:1、租金:甲方(文建飞)将1116型移动破碎机一套租给乙方(潘小君)生产,租金1.8万元/月;2、租期: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3、支付方式:乙方先支付甲方叁万元正,作为预付租金,从第三个月开始,即2016年9月18日起,乙方再支付18000元/月给甲方,才能使用甲方机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预付租金叁万元。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反而继续占有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原告签约目的无法实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潘小君辩称,1、碎机用了十多天,因为该机不适合打石头,当时就跟原告讲了,原告的亲弟弟是给被告做事的,而且是用这台碎机,原告的弟弟也知道情况,碎机使用没到一个月,租碎机时预先交了3万元租金,双方同意从该3万元中抵扣一个月的租金给原告,并表示不再继续租用;2、碎机有毛病,修理花了2万多元是被告支付的,原告的亲弟弟及亲外甥都知道此事;3、碎机未使用后,被告叫原告拿回去,原告一直没去拿,所以碎机一直闲置在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文建飞与被告潘小君签订《移动破碎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租金:甲方将1116型移动破碎机一套租给乙方生产,租金1.8万元/月;2、租期: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3、支付方式:乙方先支付甲方叁万元正,作为预付租金,从第三个月开始,即2016年9月18日起,乙方每个月先支付18000元给甲方,才能使用甲方机械;4、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不得在租赁期内,无故中断租赁合同;5、在租赁期内,乙方要保持甲方破碎机完好,如有损坏,乙方负责维修好,如有丢失,乙方负责赔偿;6、租赁期结束,乙方要当面试机移交给甲方,确保机械运行正常;7、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文建飞。乙方:潘小君。”文后备注,“已领机子”。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预付租金30000元。2016年10月份,原告已经知道该破碎机不能正常碎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移动破碎机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双方详细的约定了关于租赁原告1116型移动破碎机一套的租金、租期、支付方式,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租金30000元,且被告领取了破碎机,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事项取得相应的合同权利,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申请证人韦喜出庭作证,拟证实破碎机使用半个月就无法正常碎石,工地停工是破碎机碎不动石头造成的。但被告事先在租赁破碎机时是知道该1116型移动破碎机的性能,而且该机运行正常才交付给被告的,能否碎得动该山石头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已通知原告,原告在2016年10月份到被告结账时已经知道该破碎机不能正常碎石,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租金应当计算至此时止。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租期共计3个月,双方产生租金为54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预付租金30000元,尚欠24000元租金未给付。双方约定,“乙方要保持甲方破碎机完好,如有损坏,乙方负责维修好,”那么被告即有责任维修损坏的破碎机并自行承担相关的费用。《移动破碎机租赁合同》第6条又约定被告在租赁期满后确保破碎机运行正常,才能移交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约定交付破碎机。现在双方签订的《移动破碎机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已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被告应当按约定将破碎机交付给原告。但原告诉请从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后续租金按18000元/月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为止,已不在双方约定内容的范围,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拿回租赁物,而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下,原告也负有相应责任,租赁期满后由于被告未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实际上该合同并未继续履行,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文建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文建飞与被告潘小君签订的《移动破碎机租赁合同》;二、被告潘小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文建飞租金24000元;三、被告潘小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1116型移动破碎机一套交付给原告文建飞;四、驳回原告文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潘小君负担400元,原告文建飞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德和人民陪审员  阳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