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8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琦亭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琦亭,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8013号原告:黄琦亭,女,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铁金,公司员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四项损失共计409,958.82元。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他诉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1时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员工杨兴红驾驶牌号为沪D9XX**的95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曹安公路、定边路口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兴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7,899.5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共计9,201.52元。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现原告因被告方员工的过错导致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及赔偿义务人愿意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部分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属侵权纠纷,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琦亭医疗费11,75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手机维修费2,688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用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407,225.22元(该款扣除已付9,201.52元,实付398,02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9元,减半收取计3,724.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