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陈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陈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6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04740322U。主要负责人:阮晓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康,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8510185016。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陈康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康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5962.87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截止2017年5月1日利息为8237.45元、滞纳金10807.46元、违约金20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7日,被告陈康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陈康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经审核同意,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2的牡丹贷记卡。《牡丹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持卡人透支交易后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逾期还款的,应自银行记账日起支付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后为违约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持卡人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未遵守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截止2017年5月1日,尚欠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5962.87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被告陈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陈康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查明,章程规定,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1.对未逾期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2.对于逾期1-90天(含)的,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透支款19970.88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6日、4月13日、2016年10月3日分别还款4000元、1000元、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持卡人账户详细信息、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以及章程规定的有效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康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但领用合约以及章程中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明显过高,其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减。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透支款本金为15962.88元,应支付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总计应为8563.58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关于2017年5月2日后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5962.88元、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合计8563.58元(已计算至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2日起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陈康负担47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丁必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