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皮传琼、绵阳市安州区远和纸塑加工厂确认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皮传琼,绵阳市安州区远和纸塑加工厂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4民特27号申请人:皮传琼,女,生于1963月6月13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庞龙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63********。申请人:绵阳市安州区远和纸塑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5MA650BWX6N。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香溪村。负责人:刘让和,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涛,系刘让和的女婿。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皮传琼、绵阳市安州区远和纸塑加工厂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杰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查明:2016年9月11日上午九时许,申请人皮传琼在申请人绵阳市安州区远和纸塑加工厂工作时,从事破碎操作,被运行输送带将其右手搅伤,经住院治疗后,被截肢。2017年3月27日,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皮传琼右上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经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除申请人皮传琼向申请人绵阳市安州区远和纸塑加工厂借支费用外,申请人绵阳市安州区远和纸塑加工厂向申请人皮传琼再支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含保险公司赔偿);二、上诉赔偿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2017年10月30日前,由申请人绵阳市安州区远和纸塑加工厂打入申请人皮传琼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秀水支行的银行账户内,账户名:皮传琼,账号:6228480489619807675;三、申请人皮传琼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即生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院认为,申请人皮传琼、绵阳市安州区远和纸塑加工厂提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皮传琼与申请人绵阳市安州区远和纸塑加工厂,于2017年8月17日在安州区桑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安桑人调字(2017)第2号调解协议书,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申请人绵阳市安州区远和纸塑加工厂自愿负担。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