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林诉被告彭志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林,周立国,于明,彭志来,王小龙,耿佃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045号原告:张景林,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立国,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于明,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彭志来,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小龙,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耿佃利,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张景林诉被告周立国、于明、彭志来、王小龙、耿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国、于明、彭志来、王小龙、耿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8日按照年利率24%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周立国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xxxxx8账户中,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志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拒不归还其借款本息。该项借款由第三、四、五、六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原告认为与五被告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张景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周立国、于明、彭志来、王小龙、耿佃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原告张景林与被告彭志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被告彭志来、王小龙、耿佃利、李成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景林于2017年1月8日将5万元借款汇至周立国账户,被告分四次共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2017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周立国、于明、彭志来、王小龙、耿佃利、李成明民间借贷纠纷案,委托乙方进行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周四清、谭灿律师为甲方诉讼的第一审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2017年6月8日,原告向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张景林于2017年7月25日向我院提出,因被告李成明信息不完整,撤回对李成明的起诉,我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周立国与被告于明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共偿还借款1万元,其中截止2017年5月7日共四个月利息应为6000元,另外4000元应计算为本金,即被告周立国应向原告张景林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出借人因向借款人追偿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因诉讼委托了律师并已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被告周立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律师代理费。同时,被告王小龙、耿佃利作为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应对该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明于被告周立国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即应就被告周立国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林借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8起以借款本金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二、被告周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景林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于明、彭志来、王小龙、耿佃利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景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立国、于明、彭志来、王小龙、耿佃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文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