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与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甸柳新村三区*号。法定代表人:余西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春,男,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64号。法定代表人张志祥,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涛,男,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钢管销售管理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以下简称山东探矿厂)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经合议庭讨论决定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探矿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货款。虽然上诉人其中一笔款项迟延支付,但是,被上诉人收款后未发货,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因钢材价格上涨,为获取更高利润而违约,钢材价格变动频繁,并非是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的,上诉人赔付第三方的损失是被上诉人违约后上诉人按照现行市场价格购买钢材的价格差额,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应当由上诉人自行负担。被上诉人建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山东探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37Mn气瓶钢管共计650吨,每吨31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前。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全款。一审法院认为,假设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供需合同存在,但从合同订立时间来看,原告与被告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之前已与第三人订立供需合同,即将在被告处购得的货物转卖给第三人,原告应当预见到如果被告不按期向其交货,将导致其对第三人违约,这属于经营风险。原、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需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全款”,而实际上,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付款600000元,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付款1400000元,暂且不论原告截止到2016年8月5日是否已经给付被告全部货款,单从付款时间上看,原告已经先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收到货款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亦存在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自己不按时交货,可能导致原告向第三人赔付损失,且原告仅凭与第三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和银行汇款单,无法证实自己向第三人赔付380000元事情的真伪。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探矿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山东探矿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山东探矿厂与被上诉人建龙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之约定,山东探矿厂应当在2016年7月2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共计2047500元。而上诉人山东探矿厂于2016年8月5日前仅支付被上诉人建龙公司200万元,对其剩余货款主张已通过与被上诉人建龙公司往来账目剩余资金抵顶,因山东探矿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建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达成抵账协议,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建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对往来账目进行清算,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探矿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地质探矿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刚审判员 张金环审判员 蒋 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欣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