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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树青与齐井国、宋洪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青,齐井国,宋洪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681号原告:王树青,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齐井国,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宋洪侠,女,47岁,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王树青与被告齐井国、宋洪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青、被告宋洪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井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齐井国、宋洪侠立即给付所欠原告2016年土地承包费3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原告将0.67垧土地转包给被告,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每垧转包费5000元,即0.67垧转包费为3350元,因齐井国夫妻二人要外出打工,故约定转包费晚一段时间给付。但自2016年4月开始,原告及其妻子二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转包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付。宋洪侠辩称,原告所述转包给我们土地的事实、经过、承包地面积、承包费3350元都对。但他们夫妻二人没冲我们多次催要。我在2016年6月打工回来时,已经给他3000元钱了,另350元的零头他当时说不要了。给钱时没有别人在场,我也没让他给我出收条。我没有证据证明。我不同意给付,因为已经给他了。齐井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宋洪侠均无异议,齐井国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宋洪侠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王树青、宋洪侠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齐井国、宋洪侠欠王树青20**年0.67垧土地转包费3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宋洪侠承认欠款事实,虽主张已还3000元,零头350元王树青已经放弃。但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原告又不予认可。且宋洪侠对证人戚某1、戚某2的当庭证言予以认可。两位证人证明王树青承包出去的土地,收到承包费都开收据,没有不开收据的时候。综上,宋洪侠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反驳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齐井国、宋洪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王树青20**年0.67垧土地的转包费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井国、宋洪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荣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