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国平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国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44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国平,男,1962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6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国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冀0984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郭国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日16时30分,郭国平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河间市诗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卿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曹宁驾驶的冀J×××××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郭国平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91.02mg/l00ml。河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国平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国平醉酒程度达200mg/l00ml以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国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郭国平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郭国平上诉所提意见,经查,1、郭国平虽于案发后的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是后来经公安机关传唤未到案,被上网追逃,2016年11月21日在河间市一宾馆被抓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郭国平所述自首情节依法不能成立。2、原判根据郭国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刑罚适当。综上,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国平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郭国平醉酒程度达200mg/l00ml以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郭国平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琴审判员 赵长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永智 来自: